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3日、11月18日,黄某乙分别向王某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黄某乙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两份,王某某要求黄某乙偿还借款,黄某乙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诉讼,王某某要求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王某某、黄某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某乙借王某某借款经王某某催要,应积极予以偿还,由于黄某乙拒不偿还,对此起本次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要求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利息,王某某要求黄某乙偿还x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主张已行使了债权抵偿权,因黄某乙未提起反诉,且在庭审中承认已向王某某丈夫朱德水提起诉讼,等双方诉讼文书生效后,可在执行中予以抵销,对黄某乙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x元借款。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王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王某某四万元之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四万元欠条,是王某某的丈夫朱德水借黄某乙24万元,经黄某乙催要,朱德水还四万元,当时为了方便,朱德水提出打成欠条,黄某乙才出具欠条,实质是“收到条”,黄某乙在2005年多次通知王某某及其丈夫,关于四万元欠条债务予以抵偿,黄某乙已行使了债权的部分抵偿权。法院认定该款只能在执行中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黄某乙借王某某的钱,理应偿还。黄某乙称是收条,但所打的是借条,债务没有抵销。不存在欠黄某乙二十四万这件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某某依据黄某乙出据的两张借条起诉,要求黄某乙偿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黄某乙上诉称出据的条据性质应为“收到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上诉称债务已抵销,由于黄某乙已就王某某丈夫朱德水所欠款项另案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