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申录林、王志军(均已判决)手持木棍到林州市X路采用暴力手段对一面包车内的吕×和杨××实施抢劫,抢劫吕×现金500元、三星E518手机一部,抢劫杨××夏新E5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805元、798元。

2、2008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申录林、王志军持砍刀、木棍到林州市X路,采用暴力手段对一桑塔纳轿车内的路××和柴×的实施抢劫,抢劫路××现金1000元、柴×的中兴K70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经鉴定,中兴K70手机价值为390元。中兴K70手机已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柴六的。

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2月17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9月份其和申录林、王志军三人手持木棍在林州市二中西边的外环路上抢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的一男一女,抢了现金400余元及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是白色的。第二次是在这之后的2008年秋天的一天夜里,其和申录林、王志军三人在林州市X路的车辆检测站附近手持木棍、匕首抢了一辆黑色普桑上的两个男子,抢走现金800余元及一部中兴手机;同案犯申录林、王志军的供述,就本案二次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手段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并相互吻合;被害人吕×、杨××的陈某,2008年9月18日夜,二人在西外环路被三名男子持木棍抢劫了现金500元,两部手机,一张银行卡;被害人路××、柴×的的陈某,2008年9月22日夜,其二人开车去看护电缆,被三名男子持刀和木棍抢劫,路××被抢了1000元现金,手机被摔坏,柴×的被抢了一部手机,150元;郑州市X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过一份,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抢物品价值;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应为从犯,且其有自首,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某称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两次抢劫犯罪过程中,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和暴力殴打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陈某称其系自首,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上诉人陈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