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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祁阳县人。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政协委员会职工。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黄某立即偿还6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黄某辩称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还清借款及利息。

经审查,2007年被告黄某因做生意,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黄某仅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罗某多次催收下,被告黄某于2009年7月13日偿还了50000元本金给原告,并就下欠的本金50000元及10000元利息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借原告罗某现金6万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其款在调解书签收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下欠本金6万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2万元本金及前期本金利息;2012年11月30日前还2万元本金及前期本金利息;2013年5月30日还清下余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0%计算)。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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