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和12月因偷窃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卫,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和三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朱某某预谋后,在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动力事业部供电所栗园变电站内,盗窃该公司淘汰的不同规格电缆线共计680米,价值人民币7091元。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夏某某、郑某、甄某某、贾某、李某某、聂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单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幅度内酌予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根据。故朱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