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诺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诺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诺长城电器公司)与被告晏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长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被告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长城公司诉称:晏某原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5月起,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多次带晏某到我公司客户华北石油采油五厂就变电站项目施耐德(宝光)真空断路器进行供货谈判和技术交流,客户委托的采购商是河北省辛集市泽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泽鑫机电公司)。此后我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晏某负责。经公司同意,给泽鑫机电公司的报价总共是175000元。2009年9月22日泽鑫公司给我公司来电,称合同已经签订。2009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泽鑫机电公司通话确认合同付款情况,泽鑫机电公司告知首付款已经付到了晏某的帐户。此后,我公司从上级供货单位施耐德宝光北京办事处调查得知,晏某自称是天津宝明翔中压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天津公司的名义与泽鑫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认为晏某利用我公司与泽鑫机电公司之间交易的经营信息,谋取个人私利,使得我公司遭受了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晏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5625元及负担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晏某辩称:第一,泽鑫机电公司购买电器设备的信息并非商业秘密。泽鑫机电公司是向公开市场采购电器产品,和金诺长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泽鑫机电公司的需求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所有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条件优者获得订单。即使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金诺长城公司也没有采取过任何的保密措施。因此,金诺长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第二,晏某在金诺长城公司工作时,对于金诺长城公司与华北油田和泽鑫机电公司之间有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不知情。第三,晏某在金诺长城公司工作期间,金诺长城公司一直没有与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晏某2009年9月对金诺长城公司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为此,金诺长城公司对我不满,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我。综上,金诺长城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起,晏某在金诺长城公司开始工作,但金诺长城公司一直未与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8日,晏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4月6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诺长城公司支付晏某工资8000元。
2010年1月,金诺长城公司向辛集市辛北分局刑警大队举报晏某侵占了泽鑫机电公司支付的3万元合同预付款。同月,泽鑫机电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称:晏某自称是天津宝明翔中压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推销真空断路器,因为我公司正需要5台真空断路器,就向晏某订货,后来因为我公司要求下浮价格,就把定金3万打到晏某个人帐户上。
诉讼中,金诺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过保密措施。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裁决书、举报材料、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金诺长城公司主张其与泽鑫机电公司之间交易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就至少应当证明其对该商业秘密采取过保密措施。本案中金诺长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交易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故金诺长城公司本案主张商业秘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诺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北京金诺长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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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