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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紧固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紧固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紧固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紧固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在试用期内,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十多天的培训,但被告经考核被证实为并不胜任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正式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结清了工资费用。但被告却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数额也不是9000元。故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齐某辩称,其于2008年9月2日进原告公司担任会计主管,当天就加班。2008年9月16日,原告无故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以合同即将到期为由未予支持被告此项请求,但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裁决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认为该9000元除法定的赔偿金外,还包括其他补偿在内。故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于2008年9月2日进原告公司担任会计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前两个月为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税前),转正后月工资5000元(税前)。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没有办理正式录用手续及经过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被告。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恢复自2008年9月17日起的劳动关系;二、支付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x元;三、补发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电话费1000元;四、补缴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8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餐费15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故予以解除,但并未就被告不胜任工作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所作出的辞退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2008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所作出的辞退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仲裁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仲裁作出了不予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裁决之后,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该不作为视为已经接受了仲裁裁决,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被解除。由于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所指的经济补偿金即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但仲裁庭计算该赔偿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至于被告主张仲裁裁决的9000元经济补偿金中还包含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就此举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紧固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紧固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齐某各半负担,其中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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