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摩配城配得多把轿车钥匙。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何某携带配得的钥匙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弄某小区,见被害人康某停放在该小区X号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85元的大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遂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用配得的钥匙打开该车车门,将轿车发动后驾驶该车与被告人何某逃离小区。
之后,被告人刘某、何某又窜至本市X路X弄X号居民楼附近,见上海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童某、赵某依次停放在此的两辆面包车后,分别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两车的玻璃窗,窃得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25元的万利达E430型GPS导航仪(内含2G内存卡、手写笔)、一部价值人民币306元的x牌608型GPS导航仪(内含2G内存卡)。
当两名被告人再次骑车窜至本市X路X弄小区附近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社保人员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分别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何某均系自首,且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了各被害人,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