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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赵某、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松江区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机管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和某公司松江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松江区政府机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等七人从区政府西大门靠近门卫室的小门进入区政府,要求向区领导了解有关农村X村队的政策,进入五六米后,被告赵某抓住原告的衣服把原告甩倒在地,造成原告腰椎和臀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救治。被告赵某系某公司松江区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松江区公司又是松江区政府机管局聘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95元、16天的护理费和2天的陪护费2,651.20元、营养费1,80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赵某、某公司松江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差距,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区政府机管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等七人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西大门靠近门卫室的小门进入,要求向区领导了解有关农村X村队的政策,进入后,门卫室的某考虑到政府领导已下班欲阻止原告等人进入,过程中赵某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后原告倒地。2009年3月18日原告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并建议全休二周,共产生医疗费819.32元(含救护费用100元),原告为此购买了价值170元的拦腰托和35元的尿裤。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丈夫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为1749元。同时原告的儿子也请了2天年休假(未扣发工资)。

另查明:松江区政府机管局系机关法人,其于2008年12月29日与某公司松江区公司签订了《某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机关事务局聘请某公司松江区公司提供某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和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的核算均作了相关的规定。同时某公司松江区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委派其在松江区政府履行安全保卫工作。

以上事实,有门诊记录卡、病假单、医疗费等发票、《某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机关事务局的代码证、某公司松江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原告在2009年3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进入松江区政府,遭到某赵某的劝阻,但在此过程中原告的肢体和赵某发生了接触,随后原告倒地受伤,对此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赵某系被告某公司松江区公司的职员,当时赵某系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松江区公司承担。但原告作为一个公民应当知道到区政府联系工作或办理事务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如需要求相关领导接待,也应通过相关的程序,但当时原告进入松江区政府内未办理任何手续,且原告进入区政府时已过下班时间,某赵某上前劝阻应当属于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就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松江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松江区政府机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松江区政府机管局通过与某公司松江区公司签订《某服务合同》,将松江区政府的某服务工作交给了被告某公司松江区公司,某公司松江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松江区政府机管局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松江区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松江区政府机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819.32元(含救护车费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拦腰托和尿裤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生活用品,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拦腰托和尿裤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205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同时参照病假单的时间2周,确定营养费应为28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是家人护理,应当考虑家人的护理是否造成其误工的损失。关于护理的期限原告认为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是14天,但开病假单时已过2天,故主张护理期限为16天,本院认为护理限期应当由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考虑到本案原告伤情较轻,本院参照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确认护理期限为14天。同时根据原告的陈某其主要系由其丈夫和儿子护理,但原告丈夫已退休,其儿子2天的护理系请了年休假,单位未扣发工资,二人均无误工的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护理期14天,确认护理费为4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身体遭到了一定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81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生活用品费35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724.32元的80%计1,379.46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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