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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防爆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徐某、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防爆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被告沈某

被告林某

原告上海某防爆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徐某、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徐某、沈某、林某三人进行担保。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某公司银行账号汇入x元。但到还款日期2010年3月15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徐某、沈某、林某辩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的常务副总经理周某归还了借款现金x元,并由周某写下收条作为收款凭证。此外,周某发给被告的名片,上面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及周某的职务,而被告通过一个电灯供应商的网站也查询到周某是原告常务副总经理的身份。因此,被告方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周某到庭称:其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常务副总经理,其兄长周某及其妻陈某为原告公司股东。2010年3月10日,周某已代表原告收到了被告徐某、沈某、林某的还款x元并出具由其签字的收条,但由于笔误,收条上的金额写成了x元。

原告对于周某名片及被告提供的网站资料上记载的周某的职务不认可并表示周某仅是原告的员工,帮助处理原告公司事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徐某、沈某、林某三人进行担保。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某公司银行账号汇入x元。2010年3月10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徐某、沈某、林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上海某防爆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周某先生,今收到上海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人:徐某、沈某、林某归还给上海某防爆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柒佰拾肆圆整。本收条一式两份收款人:周某执壹份。还款人:徐某、沈某、林某三人共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收款人:周某日期:2010.3.10还款人:林某、徐某、沈某日期:2010.3.10”。

另查明:案外人周某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之弟。原告公司股东为周某及陈某,陈某系周某之妻。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周某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贷记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名片,本院与案外人周某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对于周某的身份系原告工作人员,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以及股东之一陈某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职务是否为原告副总经理存在争议;其次,周某向被告出具名片且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也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在现场,被告有理由相信周某是原告方的主要负责人,而周某到庭后的陈述更是承认其作为原告副总经理负责了该笔借款事宜,且最终代表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全部还款并出具收条;最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对于被告的还款方式予以特别约定。故综上所述,周某收取被告还款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相信将还款交付周某就是向原告还款的抗辩,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就目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防爆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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