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暨本案原告)。
原告曹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暨本案原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张某、袁某、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周某、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同年8月31日,经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周某为被告。因被告周某涉及刑事犯罪未审理完毕,本案于同年10月14日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张某、袁某(暨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苏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三人某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4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逆向行驶至车亭公路X公里南550米处,与驾驶沪x重型普通货车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曹某红对向碰撞,致曹某红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全责,曹某红无责。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20,067元变更为387,960元(19,398元/年×20年),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餐饮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总计1,023,712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人是被告周某雇佣的雇员,应当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某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周某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亭公路X公里南550米处,沿车亭公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对方向沿车亭公路北向南机动车道行驶的,曹某红驾驶的沪x重型普通货车对向碰撞,致曹某红、周某、沪x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童朝平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曹某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全责,曹某红无责。
另查明,曹某红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7年2月26日起租住本市闵行区X镇X村河圈里X号许明龙家,许明龙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4月1日起,曹某红购买沪x货车挂靠上海旭平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曹某红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姜某、母亲张某、妻子袁某、儿子曹某甲、女儿曹某乙(暨本案五原告)。姜某及张某共生育子女二人:曹某红、曹某仿。
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周某,周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车辆挂靠该公司。周某系周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周某指派的工作,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事故后周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肇事车辆就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童朝平声明,其受伤较轻微,医疗费480元已由曹某红的家属支付,故不再追究肇事方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承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周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曹某红于2007年2月26日起居住在本市X镇,并从事车辆运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53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19,751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姜某、张某并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甲、曹某乙未满十八周某,属于受害人曹某红的被扶养人。根据二人的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为曹某甲13年、曹某乙5年,因袁某亦为二人的扶养义务人,据此本院确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87元(19,398元×13年÷2人)和48,495(19,398元×5年÷2人),合计174,582元。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合理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按照三人住宿7天,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1,2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误工7天,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确认672元(32元/天×7天×3人)。原告要求赔偿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曹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势必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肇事人周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周某对原告已作了部分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物损,原告主张物损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某、张某、袁某、曹某甲、曹某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
二、被告周某偿付原告姜某、张某、袁某、曹某甲、曹某乙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82元、住宿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45,765元,扣除第一项的限额后的余额525,765元;
三、被告周某偿付原告姜某、张某、袁某、曹某甲、曹某乙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530,765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余额490,765元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
四、被告周某、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周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姜某、张某、袁某、曹某甲、曹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3元,减半收取7,00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8,026.50元,由原告姜某、张某、袁某、曹某甲、曹某乙负担1,552.50元(已付),被告周某、周某、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尹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