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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诉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顾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918.40元。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要求按照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核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6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800元、职能津贴为8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800元、职能津贴调整为1,200元;并约定被告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800元。2007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为800元、职能津贴1,300元;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800元。2008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为960元、职能津贴1,245元;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960元。

另查明,被告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在原告处加班情况如下:平时延时加班共计999小时、双休日加班1,081.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32小时。被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80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840元,2008年4月起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960元。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165.62元。

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918.4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918.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收入总和的70%为计发基数,补发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999.69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核算表、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双方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800元,此约定并未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以此计发被告的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800元,高于合同订立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2007年9月最低工资上浮到840元,原告以840元这一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的加班工资以及960元的标准计发被告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确有差额,应予以补足。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为7,999.69元,应当支付给被告。2008年8月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以合同订立时的最低工资标准96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原告以此计发被告的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另补足差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田某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91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某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99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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