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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5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华),男,1955年12月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法制办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X乡政府干部,住(略),系刘某斗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二(黄)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7年10月1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上诉人刘某斗给付上诉人肖某某人民币4000元整,此款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斗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明敏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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