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长子。查明:1990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16日和1994年1月1日,先后生长子陈某飞和次子陈某飞。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于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某飞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次子陈某飞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西房2间、方桌1张、写字台1个,以及原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木板箱1对、被子2条、茶几1个、麻将桌1张,均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西房3间,亦归其本人所有。在2010年9月5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