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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2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新娇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新娇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次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任菁、刘某海,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有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廖万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任菁、刘某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罗某姣持柴刀爬上屋背山上与被害人卢新娇发生争吵进而斗殴打架。双方在打斗中转移至被告人罗某姣家屋后约八米高的陡坡边缘处,致卢新姣跌下陡坡,罗某姣也跟着摔下陡坡,两人掉在罗某姣房子屋檐下的水泥台阶上受伤。后罗某某叫村民钟某乙报警。被害人卢新姣因抢救无效于5月5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刘某某诉称: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略).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3.26元、医疗费(略).10元、护理费301.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及交通费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略).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卢新娇在医院抢救发生的治疗费用情况、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医学影象学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卢新娇在医院的抢救治疗及用药情况、死亡记录证明了卢新娇的死亡原因及时间;信丰县红十字医院证明卢新娇于2007年4月29日在该院抢救治疗,尚欠医疗费用384.60元未付的书面证明;钟某甲的身份证、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他们的身份事项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万廉认为,被告人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将被害人推下山崖,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她没有用力推被害人,也没有讲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的话,被害人是在她们的相互撕打中掉下去的,怎么回事,她也不清楚。

其辩护人杨任菁、刘某海辩护提出,第一,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害人是如何掉下山崖的,公诉人认定系由被告人推下所致,证据不充分。第二,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被告人罗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即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挑衅行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请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出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叫了钟某乙报警。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0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新娇发生争吵打架。次日早上6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纷争。被害人卢新娇跑到被告人罗某姣家后面的山上砍罗某姣家的树,罗某姣也带刀上山去砍卢新娇家的树。双方由此在罗某某屋背山崖旁发生争吵、打斗、相互撕扯头发,并打斗至罗某姣家屋后约八米高的陡坡边缘处,导致卢新姣跌下陡坡,落在罗某某屋背水泥台阶上。罗某姣也跟着摔下陡坡,压在被害人卢新娇身上。后罗某某叫村民钟某乙报警。被害人卢新姣因抢救无效于5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新娇系生前高坠伤,致使颅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而严重损伤颅脑,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钟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4月29日早上7点许,他在家听到喊他哥哥救命的声音。他打开门看到罗某某坐在他家门口,罗某某叫他快打电话去派出所救命。问她可是打了架,她说是,是在山上滚下来的。他就打电话给村主任家。他当时知道肯定她和卢新娇打架了,他就叫正在路过的钟某丁去卢家看下,叫正在打鱼草的钟某林和他扶罗某某去回家。快到她家时正好碰到钟某丁,说卢新娇那里流了很多血。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29日早上,她起床后听到屋后有人砍树的声音,就去查看,走到半路看到卢新娇把一棵树砍断了,她叫卢新娇不要砍,树是她家的。当时罗某某在她家晒场上站着和卢二娇对骂,卢二娇叫罗某某到山上来。罗某某就拿到把柴刀去山上,她们二人又在骂,一会儿她们就打起来了。过了几分钟,听到“砰”的一声,罗某某惨叫了几声,就不见她们人了。她看到情况不好,就去叫村主任。

3、证人钟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4月29日早上7点多,他接到村主任钟某忠的电话说黄某某讲罗某某与卢新娇打架,有人伤的很重。他就马上去了黄某某家,看到罗某某躺在客厅的长沙发上,在她家后院,发现卢新娇躺在那里,脸朝上,脑袋下有一滩血,嘴角有白色吐沫。他就叫人把她送往医院。

4、证人钟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4月29日6点50分,他经过钟某乙家时,看到罗某某背靠着院门,钟某乙对他说:你去看一下,罗某某和卢新娇在山上打架掉了下来。他从卢新娇的后面围墙翻入罗某某家房子后面,发现卢新娇仰面躺在罗某某家后面屋檐边的水沟里,头朝卢新娇家脚朝罗某某家,头部下面好多血,已经凝固了,口吐白沫,他赶紧把卢新娇从水沟里拖到罗某某家屋檐下,喊了她几句,不见反应,就赶紧去喊钟某兵并叫他打120来救人。后来他们一起把卢新娇抬到罗某某家门口去抢救。

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罗某姣与卢新姣二人是在房屋后面的山上打架,因为卢新姣用柴刀砍罗某姣家屋后山上的树,二人引起吵架,后来发生打架。

6、现场勘察记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7、信丰县公安局法医信公(刑)鉴(尸)字(2007)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卢新娇系生前高坠伤,致使颅骨呈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而严重损伤颅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赣州市公安局赣市公刑技(医)鉴字(2007)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窗台下伙砖旁)提取的血迹的DNA与死者卢新娇的血样DNA可认定同一。

9、住院病历和死亡记录,证明卢新娇住院抢救治疗及死亡情况。

10、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案发后接钟某丙电话出警,先将被害人卢新娇和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一同送医院,2007年5月1日拘留罗某某。

11、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卢新娇的伤情及死因。

12、受案登记表,证明钟某丙于2007年4月29日上午10时18分打电话到公安局报案。

13、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事项。

14、信丰县X乡X村委书面证明,证明罗某姣住宅南面山岭土地,为老龙寨小组集体所有,山上的林木属卢新娇所有(1989年人工造林)。

15、领条,证明钟某华(卢新娇大女儿)于2007年5月14日领到罗某某家赔付款1500元。

1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打架时,卢新姣双手抓住她的头发,她就丢掉手中的砍刀,右手抓卢新姣的头发,左手抓卢新姣肩膀上的衣领。卢新姣把她按得坐在地上,她背朝山,卢新姣背朝她家房子。仰倒下她家屋背,把她也拉下山,两人一起从山上滑下来,到山底时她的屁股坐在卢新姣的头上。卢新姣头先着地,“砰”一声,她晕了过去,过了十分钟某醒来,发现她坐在卢新姣头上,就慢慢起来沿屋沿爬回她家客厅。后来到本屋场钟某乙家门口,说她同卢新姣打了架,卢新姣现在躺在那里,叫派出所的赶快来。打架的地方离边缘一米多远,那个高坎有六、七米高,几乎90度,是她做房子时留下的高坎。她知道这是危险地段,但卢新姣不松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刘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卢新娇伤后先后在信丰县红十字医院、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七天,共用去治疗费用(略).10元。上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99.17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585.00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88.84元。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5.00元/年×20年=(略).00元,丧葬费1299.17元/月×6个月=7795.02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2688.84元/年×6年=4033.26元,护理费25.00元/天×7天=175.00元,误工费20.00元/天×7天=140.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天×7天=5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38元。被害人在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卢新娇在医院抢救发生的治疗费用情况;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医学影象学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卢新娇在医院的抢救治疗及用药情况;死亡记录证明了卢新娇的死亡原因及时间;信丰县红十字医院证明卢新娇于2007年4月29日在该院抢救治疗,尚欠医疗费用384.60元未付的书面证明;钟某甲的身份证、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他们的身份事项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审查,被害人是在与被告人相互扭打过程中坠入山崖不治身亡的。且打斗场所在山崖边上的危险地带,双方对此均有清楚的认识。该事实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在被害人重伤昏迷后,积极寻求他人帮助救治,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愿望,因而,其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

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摔伤后,被告人请本村村民钟某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要求救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必须“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相互打斗,致被害人坠下山崖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寻求帮助,对被害人施救,具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当就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案发前,被害人先行上山砍伐双方存在争议的树木,并与被告人打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略).38元,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80%,计人民币(略).30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先行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略).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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