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杜某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杜某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杜某炎之子。
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系杜某乙之爷爷。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官头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丁,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涂某某、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明、代理检察员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唐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因怀疑其丈夫杜某炎有外遇,提出要跟他离婚,而杜某炎不肯,双方在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官头脑的出租房内激烈争吵,被害人杜某炎在出租房内拿起一把菜刀朝林某丙的颈脖子上割了一刀。然后杜某炎到外面游玩,而林某丙留在出租房内看电视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杜某炎则上床一边看电视,一边删除手机信息。被告人林某丙见状更加生气,想起刚与杜某炎吵架时,颈脖上被杜某了一刀,以及怀疑杜某外遇而提出与其离婚,杜某肯并扬言与其离婚就杀死其父母,于是被告人林某丙产生杀死杜某念头。约过半个小时后,被告人林某丙趁杜某炎熟睡之机,拿起一把菜刀朝杜某炎的颈脖子上猛砍一刀,杜某炎的身体颤抖了一下,林某丙深怕杜某炎不死,就继续朝杜某炎的后颈、背上和手上连砍数刀,直到活活将其砍死为止。林某丙当晚在房间一直呆到天亮,于当天下午在街心公园一家农药店买了二瓶农药,并于当晚服农药自杀,在出租房内睡至2007年5月13日早上六、七时许。林某丙见自己服农药自杀未死,想去车头乡X村老家跳河自杀,在回车头三排老家的路上,被其父亲林某己发现,并带回其老家,林某丙说出了杀死其丈夫杜某炎的经过及自己服农药自杀的情况,遂被家人送至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向法庭提供、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涂某某、杜某乙诉称,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林某丙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林某丙赔偿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合计(略).0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甲、涂某某、杜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其三人的户籍证明叁份。
被告人林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杀死被害人杜某炎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叫叔叔林某戊向公安机关报的案,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林某丙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对起诉书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在遭受被害人严重的家庭暴力、虐待及精神折磨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丙房间内提取的字条壹份、病危通知书壹份、对证人杜某良、林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刚秀、赖某某、唐某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壹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因怀疑其丈夫杜某炎有外遇,提出要跟他离婚,而杜某炎不肯并扬言若离婚就杀死林某丙父母,双方因此在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官头脑的出租房内发生激烈争吵,杜某炎用菜刀在林某丙的颈脖处割了一刀,然后外出游玩,而林某丙留在出租房内看电视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杜某炎外出回来后在床上一边看电视,一边删除手机信息。被告人林某丙怀疑杜某在删除某个女人的信息就更加生气,想起刚与杜某炎吵架时,颈脖上被杜某了一刀,以及怀疑杜某外遇而提出与其离婚,杜某肯并扬言与其离婚就杀死其父母,于是被告人林某丙产生杀死杜某念头。约过半个小时后,被告人林某丙趁杜某炎熟睡之机,拿起一把菜刀朝杜某炎的颈脖子上猛砍一刀,杜某炎的身体颤抖了一下,林某丙深怕杜某炎不死,就继续朝其后颈、背上和手上连砍数刀,直至将其砍死为止。林某丙当晚在房间一直呆到天亮,于当天下午在街心公园一家农药店买了二瓶农药,并于当晚服农药自杀,在出租房内睡至2007年5月13日早上六、七时许。林某丙见自己服农药自杀未死,想去车头乡X村老家跳河自杀,在回车头三排老家的路上,被其父林某己发现,并带回其老家,林某丙说出了杀死其丈夫杜某炎的经过及自己服农药自杀的情况并叫其叔叔林某戊向公安机关报案,遂被家人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公安机关接到林某戊的报案后即前往医院将被告人林某丙控制起来。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炎系锐器多次暴力砍击颈部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林某丙被其父林某己带回家后,向家人哭诉她杀死杜某炎及服农药自杀未死的事实,并由他向公安机关报的案。
(2)证人林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5月13日上午8点多钟,他至安远县城买菜回家的路上看见林某丙一人蹲在路边就把林某丙带回家,尔后听到林某丙对他老婆刘某庚讲杀死杜某炎、服农药自杀未死的事实,随即把林某丙送到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叫林某戊去公安局报案。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5月13日上午,林某丙回家后向她讲杀死了杜某炎和服了农药的事实。
(4)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2007年5月13日上午,林某丙回家后在床上哭着说她杀死了杜某炎及服了农药。
(5)证人唐某壬证言,证明2007年5月12日下午,有个25岁左右的女孩在其农药店买了2瓶“钻心卷叶死”农药。
(6)证人杜某胜、谢菊莉、欧阳小芳证言,均证明林某丙和杜某炎租住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官头脑的出租房的事实。
(7)证人唐某癸、杜某某证言,均证明林某丙和杜某炎租住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官头脑的出租房的事实并于2007年5月11日晚听到两人吵架。
(8)证人赖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最后一次见到杜某炎是在2007年5月11日以及林某丙于2007年5月12日上午去过荣华修理厂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炎被害前有婚外情嫌疑。
(10)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林某丙于2007年5月12日和她们上街购物、拎着农药并表现异常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犯罪现场位于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官头脑唐某成家杜某炎和林某丙夫妇租住房及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林某丙杀死杜某炎的作案工具为菜刀。
4、鉴定结论
(1)安远县公安局安公刑技医活字第X号法医门诊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丙颈部有一横行创口,系菜刀等锐器一次切割所形成,伤情等级为轻微伤甲级。
(2)安远县公安局安公刑技(尸检)鉴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杜某炎是由于被锐器多次暴力砍击颈部至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3)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07]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杜某炎的胃组织中未检出有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定成分。
(4)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法)字[2007]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菜刀上提取的血来自杜某炎;现场床头上女式内衣上提取的血来自林某丙;现场床上提取的血来自林某丙;林某丙拖鞋上未检出人血;现场门边水桶内提取的混浊样水中未检出人血;现场洗脸巾上未检出人血。
5、安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13日接到林某戊的报案后随即赶往医院将林某丙控制起来。
6、被告人林某丙和被害人杜某炎的户籍证明,证明两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林某丙的五次供述,均供述了用菜刀杀死其丈夫杜某炎的事实:2007年5月11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她与其丈夫杜某炎因杜某“妹仔”的事吵了起来,她提出离婚,杜某炎不肯,说离婚就杀死她的父亲和母亲,杜某炎火气很大,就用菜刀在她的颈脖上割了一刀,然后就出去了。她就还呆在出租房里看电视,睡觉。大约次日凌晨3时许,她丈夫杜某炎从外面回来后睡在床上边看电视边玩手机,好像在删除手机信息,她想肯定是删掉那个女的信息,就火很起,想起晚上时颈脖上被他割了一刀、杜某肯离婚并说离婚就杀死其父母,才想杀他的。她就趁他睡着后,就起床在房间里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他颈脖上猛砍一刀,他转了一下头,身体颤抖了一下,她就继续用刀砍他的后颈和背上,直到把他砍死为止。当天下午,她在街心公园一家农药店买了二瓶农药,并于当晚服农药自杀,在出租房内睡至2007年5月13日早上六、七点钟没死,就想去车头乡X村老家跳河自杀,在回车头三排老家的路上,被其父林某己发现,并带回其老家,她向父母说出了杀死其丈夫杜某炎的经过及自己服农药自杀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丙在法庭上对其持持刀杀死被害人杜某炎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人对被告人林某丙关于其叫其叔林某戊报案系投案自首的辩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查,被害人杜某炎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甲系被害人杜某炎父亲,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某系被害人杜某炎母亲,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乙系被害人杜某炎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杜某炎、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甲、涂某某、杜某乙的户籍证明。
经依法核定被害人杜某炎的丧葬费按江西省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299.17元×6个月计算为7795.02元、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85元×20年计算为(略)元,共计人民币(略).02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丙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委托其亲属向公案机关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自首情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杜某炎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林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涂某某、杜某乙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02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尚需支付(略).0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尹钟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蓝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