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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2.14.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裁定
时间:2008-02-14  当事人: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文号:96年度訴字第940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內訴

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於

96年9月10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林啟芳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9月11日

起算(因原告係住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12日

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96年11月10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隔週

星期一即96年11月12日)。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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