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內訴
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於
96年9月10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林啟芳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9月11日
起算(因原告係住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12日
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96年11月10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隔週
星期一即96年11月12日)。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