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07年9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丁某于2007年1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挂失后卡号变更为XX),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050.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归还中国XX银行人民币x元,并归还了深圳发展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中国XX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深圳发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