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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为原告的雇员,2010年9月9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H70691货车与浚县李明亮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住院.在新密抢救被告过程中原告垫付医疗费6639.57元。被告转回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又给被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经新密法院判决执行,被告已领取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其他理由不给。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639.57元及其他费用共合计8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基本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某25785.67元(包括李明亮垫付给原告13000元),支付给被告12785.67元。2.收据一份,基本内容为2011年10月25日收到新密市人民法院财务室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款13184.67元,收款人赵某。3.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2010年9月9日在新密住院期间,王某支付赵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柒仟元及博爱县人民医院支付赵某壹仟元医疗费用,合计共支付捌仟元整。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庭参加庭审。

原告提交的(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9日,被告受原告雇佣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00元。后被告因该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25785.67元,且被告已得到赔偿。原告向被告讨要垫付款,被告借故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雇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了被告得到及时治疗,积极垫付医疗费等,其行为没有不当,后被告因该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经法院审理执行,已得到赔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其继续占有原告的垫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垫付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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