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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化戈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代表圣奥家具品牌在原告位于新野县X路中段西侧门店二楼经营。2009年底前,原合同已经到期,原告需要求其迁出,被告以生意不好、春节将近等理由不迁,为了照顾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9日续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保证在2010年4月30日晚10点前清退自己的全部物品。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管理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撤离经营场地,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均通知被告,要求其依约履行,但被告均不迁出,其行为已违约。故请求:1、立即迁出租赁原告的经营场地;2、支付x元违约金。3、按原合同日费用10倍支付超期占用费,即日付费用1615元到迁出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请求的依据。

2、杜某某代表圣奥品牌家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意欲证明该合同已经到期,且证据1的合同是在该合同的基础上所签订的。

3、2008年5月10日,原宏兴家具家电广场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宏兴家具家电广场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宏兴家具家电商场及开心广场二楼合同经营户,当时宏兴商场对外招租时欺骗商户,私自改变一楼经营性质,服务也不到位;并于2008年7月10日在不告知经营户的情况下,私自整体转让给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8日,原告恣意提高租金将近150%。2010年元月9日,原告将多商户停电,不让营业,被告被迫与其签订了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不公平的霸王合同。故认为:1、合同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即未经我租方同意,转租他人的行为属无效。2、合同显失公平,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已另立案。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另一承租人冯某某等人证言,意欲证明2010年元月9日8点半钟,商场把二楼商户电停了,并要求各商户把合同书签了才送电营业的情况。

2、商场营业员李某某等人证言,意欲证明情况同证据1。

3、顾客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元月9日上午,在开心广场二楼购买电视柜,听营业人员讲,商场把电停了。

4、顾客齐某证言一份,证明情况同证据3。

5、招商手册复印件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宏兴家具家电广场招商招租时承诺租金20年不变的情况。

6、原宏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其中之一租赁户黄某某2007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在众商户开业不足一年时间内就整体转租给四季开心商贸公司的情况。

7、2010年4月17日宣传海报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17日-4月23日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就印发海报宣传其因房租到期,全场家具降价处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霸王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为可撤销的合同;认为证据2杜德锋与被告是合伙人,谁签合同都一样;认为证据3只有几个月时间便整体转租未经被告同意,也未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2、3、4证人未到庭,也无法接受质证;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6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7不知其真实性,且事实与被告所想证明方向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新野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新野县X路的宏兴家具家电商场整体出租给原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双方约定了租金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新野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必须保证保留商户原租赁合同全部和原告重新签订等。2009年元月9日,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与圣奥家具代理商杜某某(被告方)签订租赁合同,杜某某租赁商城二层三号场地,面积346.1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60.91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9年元月9日至2010年元月8日止,并约定圣奥家具代理商须交纳月管理费用4845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既未搬迁,又未续签合同,被告便采用断电等方法迫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经营场地。开心广场二层三号场地,面积346.1平方米,含公摊面积60.91平方米。二、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三、摊位管理规定及缴纳办法。1、乙方需缴纳月管理费用4845元,合同期管理费用共计9690元(实际只收取了二个月的管理费用)。2、乙方必须先缴纳合同联保保证金1000元,以甲方开出的收款收据为准,合同终止全体二楼商户2010年4月30日按时退场,3天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如乙方不退场,乙方保证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同意自2010年5月1日起承担所有二楼商户保证金的债务和偿还责任。……。五、1、……。2、合同期满,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必须保证于2010年4月30日晚22:00前清退自己的全部物品(含商品、可移动装饰物等),如未按时搬离,乙方必须支付甲方违约金x元。……。七、其它事项。1、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当天将其货物全部撤离现场,清理完原使用场地,如超期占用,每超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原日费用的十倍支付租金。……。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搬出开心广场,故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①被告张某某立即迁出租赁原告的经营场地;②支付x元违约金;③按原合同月均费用10倍支付超期占用费,即日付费用1615元,至迁出之日止。而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迁出租赁原告的经营场地,被告称应撤销租期为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关于该份租赁合同,基于断电是事实,被告张某某是在被迫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关于被告不按时搬离应支付x元违约金和按原合同日均费用10倍支付超期占用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x元及10倍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原告的经营场地,理由正当,被告应予迁出。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占用费可酌情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被告实际占用天数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应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日占用费161.5元计算至迁出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迁出租赁原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

二、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日占用费161.5元向原告支付至迁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许刚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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