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鼎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资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大邑国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力资产公司诉被告大邑国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力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梁某,被告大邑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资产公司诉称,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托”)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成都信托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利率均按月息5.3625‰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还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期偿清贷款,则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前述合同生效后,成都信托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40万元的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还本付息。成都信托于2005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7月14日,成都信托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贷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并于2006年9月20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公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1年4季度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邑国投公司承认原告鼎力资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以及债权转移只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不代表已通知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大邑国投公司承认原告鼎力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鼎力资产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成都信托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在《金融投资报》刊登转让公告,故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抗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利率的辩称理由,由于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向原告成都市鼎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从2001年9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另从200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51元,共计(略).51元,由被告大邑国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鼎力资产公司向本院预交,大邑国投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鼎力资产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分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管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