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6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法,在佛山市禅城区内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多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9.7元。现分述如下:
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到莲花路X号楼下,盗窃了范鉴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89.20元的牌号为粤(略)的光南125C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某拆下该车车牌,并套上废旧车的牌号作为作案工具。
2.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惠景市场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前,盗窃了陈洁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16.90元的牌号为粤(略)的光南125C摩托车。
3.3月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到季华路公交大厦门前,盗窃了刘佩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2元的牌号为粤(略)的珠峰125C摩托车。
4.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到福贤路名花商业城门前,盗窃了潘丽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牌号为粤(略)的本田125C摩托车。
5.4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驾驶第一次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到莲花路中国银行门前,盗窃了陈国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8.50元的牌号为粤(略)的麦科特125C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范鉴明、陈国池)。此外,民警还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上搜获撬锁工具7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范鉴明、陈洁霞、刘佩容、潘丽婵、陈国池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是累犯,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有期徒刑3-10年的幅度内量刑。鉴于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