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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杨某、谭某某、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威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国豪,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杨某、谭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参与抢劫4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76元;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1.5元。现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五斗旧桥北面桥脚,发现被害人黄淑梅途经此处,遂由被告人冉某某从身后用手臂勒其颈,被告人杨某抢去黄淑梅的三星SGH-X46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13.26元)及人民币90多元。破案后,缴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同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窜到平洲夏北旺阁渔村附近的人行道,发现被害人王小菊途经该处,采用上述方法抢去王小菊的采星S3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9元)。破案后,缴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同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窜到平洲工业园钰堡鞋厂附近的高速公路桥底,发现被害人王莲途经该处,采用上述方法抢去王莲的夏新F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人民币67元。破案后,缴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200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在平洲工业园川亚鞋厂旁边的高速公路桥底结识了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四人商定共同抢劫手机。于是先由刘某查看有无作案对象,当其发现被害人罗文途经该处时,即告知其他三被告人。冉某某对被害人叫了一声“靓女”,然后杨某上前用手臂勒住被害人的颈部,谭某某和刘某上前搜身,抢走被害人的恒星(略)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80元)及人民币1.5元。抢后,四人逃跑,谭某某将手机交给了刘某。破案后,缴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淑梅、王小菊、王莲、罗文的报案陈述及王莲辨认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的笔录。其中被害人罗文述称其经过案发地点时,有四个男人见到其,其中一人叫了声“靓女”,又有一男子快步走上来,用左手勒住其颈部,另外两名男子动手搜身,并将其手机抢走,还有一男子站在旁边看风。

2.被告人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杨某、作案地点的笔录。其供认伙同杨某于2006年8月9日晚在一高速公路高架桥下抢了一女子的手机。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的的笔录。对第4宗事实,其供述称,我和冉某某在平洲南鑫鞋厂旁边的高速公路桥下抢劫了一女子的手机。旁边有两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蹲在旁边看着我们抢劫。后来,他们就过来和冉某某讲话。我听不太懂,大概是想一起抢。于是我们约定一起抢劫。年纪最小的男子就去前面看有没有可以抢劫的女子,我们三人就等他。过了几分钟,他回来说有一女子拿着手机过来了。于是冉某某上前叫了声“靓女”,我冲上去掐住她的脖子,最年轻的男子搜身,冉某某和另一男子在旁边看风。抢到的手机由最年轻的男子保管。

4.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否认参与了抢劫,称其当晚21时15分许找刘某玩了一会儿后,于21时35分去了一间影吧看影碟。其承认其当晚穿一件黑色衣服。

5.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的笔录。其供述称,我和谭某辉(经辨认为谭某某)在案发前半小时认识了黄小波(经辨认为冉某某)、林和(经辨认为杨某),我们商定共同抢劫手机。之后,先由我去川亚鞋厂门口附近看有无拿手机的女子。当我看到有一女子拿着手机走过来时,就跑过去告诉他们三人。当那女子经过桥底时,黄小波对着那女子叫了一声“靓妹”,之后林和就上前掐住她的脖子,我和谭某辉上前搜身,黄小波站在一旁看着。谭某辉搜出手机后交给了我。其承认其与谭某辉当晚均穿黑色衣服。

6.赃物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冉某某处扣押三星SGH-X468型手机一台、夏新F8型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采星S350型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恒星(略)型手机一台。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赃经过证明。

9.价格鉴定结论书。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杨某、谭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具有多次抢劫情节。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抢劫,应宣告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不加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谭某某搜身这一情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抢劫,应宣告其无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四单犯罪,有被害人罗文的报案陈述指控有四名男子对其实施抢劫,且被告人杨某、刘某均指证上诉人谭某某参与抢劫,被告人冉某某当庭亦供认其和上诉人谭某某参与此次抢劫,只是辩称其没有动手。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杨某、刘某供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谭某某参与此次抢劫犯罪。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具有多次抢劫情节。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成年,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赃物已全部缴获退还被害人,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赃物已全部起获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杨某、谭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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