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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宏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俊、人民陪审员廖连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也没同居生活,结婚登记的第二天,被告向原告要x元彩礼钱,因原告一时拿不出,被告即发脾气与原告争吵,第二天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鹿寨县X乡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及被告自2008年2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冯某某的起诉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当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尚未实际同居生活,结婚登记的第二天,被告即开口向原告要x元彩礼钱,因原告一时拿不出,被告即发脾气并与原告争吵,第二天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查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经过短暂时间的交往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也未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因彩礼钱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离婚纠纷的产生,责任主要在被告。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多,且未实际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吴宏邈

审判员韦俊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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