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阮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2003年7月17日收取被告的人民币2.5万元是否属归还本案借款3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其2.5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3万元,但原告否认,称收取被告的2.5万元是另外一笔2.8万元借款的,本案借款3万元至今尚末偿还,而从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据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原告收取被告的这2.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借款3万元,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偿还本案借款3万元,故其主张已清还本案借款3万元给原告,证据缺乏,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3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王某某。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72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572元,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被告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阮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其2.5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3万元,但原告否认,称收取被告的2.5万元是另一笔2.8万元借款的,本案借款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而从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据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原告收取的这2.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借款3万元,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偿还本案借款3万元,故其主张已清还本案借款3万元给原告,证据缺乏,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三点错误:一、未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7日收取上诉人2.5万元的收据属于偿还上诉人于2002年11月7日借款3万元借款,理由不成立。1、从借款与还款的时间上分析。借款时间为2002年11月7日,还款时间为2003年7月17日,借款在前,还款在后,完全符合偿还的条件,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不认定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2、从收据的内容分析,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借款不还的事实。收据内容全文为"兹收到阮某某交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互不相欠。据此证明,收款人:王某某"。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支付5000元利息,合计为30000元。但在2003年7月17日已偿还了本金2.5万元,利息5000元被上诉人放弃,故才在收据上写着"一次性付清,以后互不相欠",如果还有债务存在的话,那么"一次性付清,以后互不相欠"指的是什么故从收据的内容分析,债务已全部还清。二、原审法院对此案审非原告所诉。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借其款3万元,上诉人主张已偿清楚,并提供还款收据一张。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借其2.8万元,上诉人对2.8万元的借款表示否认。但是从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而看,却将2.8万元的借款也一并审理了,2.8万元的借据是否真实,在上诉人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却得到法院的确认,这简直是审非所诉,2.8万元的债务当事人诉了没有,该条据是否真实、合法,在此案中不属原审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扩大审判范围,审非所诉。三、上诉人一再表示,2.8万元的债务是不存在的,条据也不是上诉人所写,故原审法院将2.8万元的条据参与到本案中审理是完全错误的。依据证据规则,还款收据已冲抵了借款,债权债务已不存在,2.8万元的借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三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判非当事人所诉,请求: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的各项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供的2.5万元收据的事实是这样的,阮某某在2003年5月8日向我借款2.8万元(有阮某某借据为凭),2003年5月20日还了500元,6月份没有还,7月17日还了2.5万元所写的收据是指2.8万元而讲。并不是代表向我所借的3万元借款。上诉人的上诉不是事实。其答辩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讲的借款时间为2002年11月7日还款时间为2003年7月17日,借款在前还款在后,这样强词夺理,钻空子是不事实的。事实是这样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写下两张欠条:1、兹借到王某某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从2003年5月开始在每月20日前付给王某某伍佰元,付到完为止。借款人阮某某,2003年5月8日(有借条为证)。2、兹收到阮某某交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据此证明,收款人:王某某,2003年7月17日(有收据为证)。对于一次性付清以后互不相欠指的是:2.8万元借款以2.5万元整付清,所以3万元的借款还没有还。二、关于2.8万元借据和3万元借据事实是这样的:在开庭的过程中,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拿出2.5万元的收据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场拿出2.8万元借条原件和3万元借条原件同时交给上诉人确认。当场有法官陆瑞卿、书记员黎文畅。2.8万元借条是2.5万元收条的证据,3万元借条是起诉证据,并非审非所诉。三、关于上诉人所讲的2.8万元债务,上诉人在开庭的时候已经确认,并在2003年7月17日付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阮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2年11月7日阮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单位集资建房款。当日,阮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在三年里还清。借款人:阮某某2002年11月7日"。2003年5月8日阮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8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借到王某某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从2003年5月开始在每月20日前付给王某某伍百元,付到完为止。"2003年7月17日阮某某向王某某还款2.5万元,王某某向阮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阮某某交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互不相欠。据此证明,收款人:王某某"。2002年11月7日的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向阮某某催还欠款未果,于2006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阮某某偿还欠款3万元。诉讼中,阮某某辩称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是本、息合计3万元,并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03年7月17日已还清,有王某某书写的收据为证,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主张该收据系阮某某偿还2003年5月8日借款2.8万元,并非偿还3万元借款,之所以在收据上写"一次性付清,以后互不相欠",是对该2.8万元借款而言,并非对二笔借款而言。阮某某否认2003年5月8日向王某某借款2.8万元的事实,同时否认该借条系其所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3万元,有上诉人阮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03年5月8日上诉人阮某某有无向王某某借款2.8万元,阮某某2003年7月17日偿还2.5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还是偿还本案借款3万元。上诉人阮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收取其2.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3万元。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否认其主张,主张该笔还款是偿还2003年5月8日借款2.8万元,并提供2003年5月8日阮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阮某某否认2003年5月8日借款2.8万元借条系其所书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阮某某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案中,阮某某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伪造。故阮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上诉人阮某某上诉称:"借被上诉人王某某2.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支付5000元利息,合计为3万元。但在2003年7月17日已偿还了本金2.5万元,利息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放弃,故才在收据上写着'一次性付清,以后互不相欠'"。上诉人阮某某主张借款3万元,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阮某某上诉无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