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洪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接到赵某瑞电话,称其被孙元奇打伤,赵某某随纠集他人赶到新野县X镇X村孙元奇家附近,赵某某与前来劝架的孙××发生争吵后将其打伤。后经鉴定孙××左肩部损伤为轻伤,面部及肢体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孙××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双××、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洪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