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翟某甲伙同翟某丙、翟某乙、母红印(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新野县X镇X街乔秀生百货商店,以翟某甲前几天在这里购买的一双球鞋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滋事,乔××将鞋更换后,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等人将商店玻璃门窗砸烂并持械将杜××、乔××、杜××打伤。经鉴定,杜××头部损伤为轻伤,乔××左肩膀、杜××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被砸毁玻璃门价值3248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杜××、乔××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翟某乙、母红印、翟某丙、翟某明的供述,被害人杜××、乔××、杜××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又随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