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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张某甲、刘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回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㈠2009年9月1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上蔡某和店乡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带回驻马店市分装成小包准备出售给吸毒人员。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驻马店市迅达宾馆楼下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一小包毒品,得款80元用于某付购买毒品时的租车费用;上午11时许,在驻马店市迅达宾馆X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毒品一小包;晚上8时许,许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南段以5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毒品一小包。200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迅达宾馆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毒品一小包后,被蹲点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许某某身上收缴毒资150元,从何某身上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公安人员又从许某某所住的迅达宾馆X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后均被检测到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吗啡类物质。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共计3.05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被查获的毒品现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㈡200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田某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发生口角,刘某便约其朋友邵某某前去现场,当时与邵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张某甲也一同前往。经刘某指认后,张某甲在追赶田某的过程中手持菜刀扔向田某,致使田某左臀部受伤。经鉴定,田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田某经济损失3万元,田某已对刘某表示谅解。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某、证人邵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孔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即调解协议、申请及收条、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与许某某共同购买后供许某某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还伙同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刘某系犯意提起者,张某甲系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许某某既贩又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陈某自己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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