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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东芝洼药地挖药时,因地畔长有尖草,用火柴将尖草点燃,继而引起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过火面积5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6亩,共损失x元。据此,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志、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自首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引起山林失火,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建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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