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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并恋爱,200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轩。

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妻儿不负责任,家庭暴力倾向严重,被告空余时间沉溺于网络交友,在网上聊天至深夜,并与女网友约会。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竟然在酒店内做出极其不堪的事情,原告为了尚未出生的孩子原谅了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离家数天不归,并声称其有房有车,什么样的女人都能找到。孩子出生后,被告从不过问,孩子半夜啼哭,被告竟用手捂住孩子的嘴、骂孩子。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竟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7月住回娘家。原告父母曾两次上门规劝,被告态度恶劣甚至欲殴打原告父母,原告报警,被告未能实施。后被告更换了门锁,原告无法进入房屋。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郑某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婚姻过程无异议,本案所涉房屋是其个人所购买,原告称其不照顾孩子不是事实,为了照顾这个孩子,其父母从安徽赶到上海;其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对聊天记录,根本不是其所有的;其从浴场回来以后觉得身体有些瘙痒,原告就诬陷其做了不道德的事情,对这些短信记录,不予认可;当时购买房子的时候,原告父母要在房产证上登记原告为权利人之一,遭到被告的拒绝。婚后,原告及其父母以帮忙一起提前还贷为由诱骗被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在房产证上原告成为权利人,此事被告没有告知自己父母。另外,被告不是上海人,原告及其父母看不起被告,被告一直委曲求全,希望能妥善地处理好这件事情,愿意离婚,孩子同意由原告来抚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税后3,000元左右(不包括奖金,奖金根据销售业绩计算),所以其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愿意在扣除贷款及父母的借款后,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并恋爱,200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妻子和家庭,怀疑被告在外有违背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未通过合理的方法处理矛盾,反而使矛盾激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5年1月9日,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同年10月开始装修。2006年2月14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郑某。2007年12月27日,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变更为郑某和张某。期间,原告也参与了归还贷款。房屋贷款截止2008年12月16日尚余236,882.05元,尚欠2008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980元;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又归还贷款10,07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房屋价值64万元(包括房屋装修及安装在房屋内的橱柜、煤气灶具、灯具、卫浴设备)。被告现每月收入约3,000元。

其余婚后共同财产有:1.5匹美的空调1台、电动车2辆、被告转让东风标致307小客车一辆所得款项78,000元、电暖器一台、家具一套。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

1、被告向其父母借款的债务20万元;

2、家用电器及家具: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牌15寸液晶电视机两台、三星牌空调两台、5件套家具一套、斯可馨沙发一套,沙发床一张、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24K金项链两条、铂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数码相机一台、PSP游戏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协议书、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物业费催缴款通知书、银行催款函、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职工收入证明、机动车信息、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每月的抚养费为750元。

关于财产处理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位于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佐证。房屋贷款截止2008年12月16日尚余236,882.05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归还贷款10,070元,未缴物业管理费2,98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房屋价值64万元(包括房屋装修等)。上述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也同意,故上述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贷款由被告归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购买房屋中的出资及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计155,000元。被告关于原告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告名字加上产权证的辩称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向其父母借款的债务20万元。被告父母郑某光、叶佩珍已针对郑某、张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上述被告向其父母借款的债务20万元,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将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东风标致307小客车一辆转让他人,将所得款项78,000元赔偿了杭州新大药房有限公司丢失的货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将他人的货物遗失,未经报案,故对被告关于遗失货物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汽车转让款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上述7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两辆、电暖器一台、家具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也予以确认。其中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被告认为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牌15寸液晶电视机两台、三星牌空调两台,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均被原告取走,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是三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2005年购买的电器产品均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电器均在房屋内,1.5匹美的空调1台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赴现场清点,房屋内无上述物品,故本院认为上述物品无法处理;家具一套、斯可馨沙发一套、沙发床一张系婚前购买,均在房屋内,被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上述家具系被告婚前购买所有,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

笔记本电脑二台双方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系被告婚前所有,归被告所有,24K金项链一条、女式钻戒一枚双方确认在原告处,但双方均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婚前个人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推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谁使用归谁所有的原则,确认归原告所有,PSP游戏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对另外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数码相机一台双方陈某不一致,物品在何处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处理。

银行存款:原告存款有21,000元,被告存款有11,518.87元。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系被告的公务结算帐户,有被告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尚应当给付被告5,000元。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轩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五日给付儿子郑某轩抚养费750元,至郑某轩18周岁止;

三、座落于(略)928弄X号X室房屋一套(含装修及附着物橱柜、煤气灶具、卫浴设备、云石灯具)归被告郑某所有;购买该房的银行贷款由被告郑某负责归还;被告郑某补偿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55,00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郑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利登记变更手续;

四、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PSP游戏机一台、家具一套、斯可馨沙发一套、沙发床一张,在原告处的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郑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24K金项链一条、女式钻戒一枚及在被告处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在被告处的电动车一辆、电暖器一台、家具一套及东风标致307小客车转让款78,000元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张某财产折价款39,000元;

六、在原告处的存款21,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在被告处的存款11,518.87元归被告郑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郑某5,000元。

上述三、五、六三项相抵后,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张某1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64.50元(已付),由被告郑某负担1,5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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