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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处本市X路X弄X号楼道门口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两人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0.5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报告,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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