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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X路X号某酒家,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致使原告左肾被刺成贯通伤,脾脏摘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重伤,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通过公安机关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嗣后,被告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刺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诉请。

被告何某辩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原、被告间发生过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本起纠纷系因原告纠集其他同案犯对被告进行殴打引起,被告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以正当防卫的方式将原告刺伤,其他同案犯均被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处以有期徒刑或劳教,原告因为受伤未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对其受伤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同事孙某纠集了案外人及原告等人,至本市X路X号某酒家,共同对被告何某头部、手臂等处实施殴打,致使被告何某左眼部挫伤、右肘关节、左面部等处软组织损伤。期间,被告何某将单位配发的工作用餐刀进行防卫,致原告左肾破裂伴肾周血肿、脾脏破裂及膈肌破裂等。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重伤。嗣后,被告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现金x元。同年12月2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孙某、朱某分别收容教养一年。2009年2月23日被告何某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年6月18日王某明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左肾贯通伤,血气胸等,经脾切除术及肾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等治疗,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在纠纷中将单位配发的工作用餐刀进行防卫时将原告刺伤,该事实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案外人孙某纠集王某明、朱某及原告等人对被告实施殴打,原告一方明显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系因在进行正当防卫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原告受伤,可依法减轻其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参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误工费为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收入情况计算2个月确定护理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处理纠纷事宜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基于被告何某在本次纠纷后已受到刑事制裁,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的30%,计人民币6069.90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30%,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50元);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30%,计人民币810元;

四、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的30%,计人民币1680元;

五、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30%,计人民币600元;

六、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30%,计人民币90元;

七、对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3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102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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