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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毛某某、吴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惠祥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至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云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云南惠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惠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运森,被告惠祥公司、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刘瑜,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底,原告为三被告垫资人民币4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建盖昆明龙聚综合批发市场(下称龙聚市场)。该市场属于被告毛某某、吴某某夫妻共有,系个体工商户。市场建好后,被告方仅偿还100万元,承诺其余欠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05年,双方当事人就垫款本利进行结算,被告方仍欠原告70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毛某某把欠款改为430万元,其中利息x元,本金x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方于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7日分别归还了20万元和100万元;2008年8月10日归还10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10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x.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惠祥公司、毛某某答辩,对建盖龙聚市场欠款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龙聚市场不是个体工商户,其主办单位是惠祥公司。本案的债务主体为惠祥公司,并非毛某某,毛某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惠祥公司承担。原告的曾用名叫X建,其作为新迎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和新迎建筑装饰经营公司三队的负责人与龙聚市场签订工程协议和附加工程协议,所谓垫资实质是工程欠款,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债权。毛某某与吴某某于1995年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与吴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与毛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吴某某无关,吴某某从未参与。毛某某与吴某某已于1995年9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四张,用于证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尾款x元,利息x元;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尾款x元,利息x元的事实;

二、市场登记基本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登记信息表明龙聚市场为个体户,属无限责任民事主体;

三、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从事其他投资活动;

四、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用于证明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年息6.03%为计算标准,共欠息32个月,合计利息为x.44元;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年息6.03%为计算标准,共欠息14个月,合计利息为x.50元;以上两项合计利息为x.70元,以四倍利息计算为x.80元。

经质证,被告惠祥公司、毛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6年1月17日的两张欠条已经经过结算,形成了2009年11月6日的两张欠条。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四不认可。

被告吴某某同意被告惠祥公司、毛某某的质证意见,但强调该笔欠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对三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将在下文评述。对证据四,被告不认可,是否能作为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将在下文评述。

被告惠祥公司、毛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两张,用于证明欠尾款及利息的事实。

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毛某某是惠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市场登记证,用于证明龙聚市场由惠祥公司主办,负责人是毛某某;

四、工程协议和附加工程协议,用于证明建设单位是昆明龙聚综合批发市场,施工单位是新迎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欠款是二个法人间的法人行为。毛某某是代表惠祥公司担任昆明龙聚市场建设方的负责人。毛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惠祥公司承担。工程协议及附加工程协议与本案自然人(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起诉毛某某和惠祥公司借款纠纷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五、毛某某与吴某某的离婚证,用于证明1995年9月5日,二人经协议在盘龙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出其在1994年办理驾驶证时即使用李某某这个名字,从未使用过李某建这个名字,亦不知李某建为何人;新迎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新迎建筑装饰经营公司三队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吴某某对上列证据一、二、三、五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被告惠祥公司和毛某某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李某建即是原告,两份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毛某某、吴某某已于1995年9月5日经协议离婚。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毛某某、惠祥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17日,被告毛某某与原告为建盖龙聚市场欠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因建盖龙聚市场尚欠原告尾款及利息,被告毛某某出具两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尾款x元,利息x元,毛某某签名,加盖龙聚市场印章。2009年11月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尾款x元,利息x元,被告毛某某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欠李某某尾款x元,利息x元,毛某某签名,加盖龙聚市场印章。2002年4月22日,原隶属于昆明市昙华味佳食品厂的龙聚市场经工商登记变更隶属关系为惠祥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债权请求权;被告毛某某、吴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签名并加盖龙聚市场印章的欠条已经明确表明原告是涉案欠款的债权人,且双方当事人已经经过结算,并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欠款本息。被告惠祥公司、毛某某没有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原告原名叫X建,系新迎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和新迎建筑装饰经营公司三队的负责人,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债权。故应当认定原告是本案权利主体,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系因建盖龙聚市场产生,欠条上亦加盖了龙聚市场印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由于龙聚市场本身并非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亦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市场现隶属于被告惠祥公司,是市场的主办单位。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惠祥公司负有偿还因建盖市场产生的欠款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惠祥公司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是惠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龙聚市场的负责人,本案借款系因建盖龙聚市场产生,其在欠条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履职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惠祥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表明欠款与被告毛某某个人有关,或者被告毛某某与欠款的产生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毛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虽然是被告惠祥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参与了本案借款,或者与欠款的产生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惠祥公司、毛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本金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025%的四倍计算本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10日内为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惠祥公司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起10日后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故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限从起诉之日起10后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惠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210万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10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的以x元为基数(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95元由云南惠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x.17元,李某某承担x.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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