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东东网吧,住所地衡阳市X区南郊大道X号。
负责人罗某乙,该网吧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东东网吧(以下简称东东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梁志敏,被上诉人东东网吧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湖南电视台下属新媒体公司,其运营的金鹰网为湖南电视台新媒体网站。经电视剧《丑女无敌》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独占取得了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侵犯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
2010年3月9日,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任雅煊、张某英向长沙市X区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3月29日15时40分,张某英与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龙罡、彭某来到位于衡阳市南郊大道X号的“东东网络会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8月3日,快乐阳光公司以东东网吧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取得电视剧《丑女无敌》的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无证据证实(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被申请人“东东网络会所”与本案被告“衡阳市雁峰东东网吧”系同一主体,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某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快乐阳光公司要求东东网吧赔偿损失6.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快乐阳光公司。
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东网吧是侵权主体,并非不适格。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衡阳市X区南郊大道X号没有“东东网络会所”的登记资料。工商登记地址显示为衡阳市X区南郊大道X号的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东东网吧”在该地址上并无其网吧。因此“东东网络会所”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东东网吧”系同一家。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与其制作招牌的不规范,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东网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东东网吧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东网吧”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位于衡阳市南郊大道X号的“东东网络会所”,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起诉的本案被告是“东东网吧”。关于本案被告“东东网吧”与公证书中记载的“东东网络会所”是否为同一主体。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东东网络会所”与“东东网吧”系同一主体。故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某上诉人东东网吧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徐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