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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不服工伤认定诉被告XX区人保局(以下简称XX区人保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系原告朋友),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区人保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X,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制药厂,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X,XX制药厂工作人员。

原告冯X不服工伤认定诉被告XX区人保局(以下简称XX区人保局)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XX制药厂(以下简称XX制药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XX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X、何X,第三人XX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区人保局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长劳认结(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冯X加班结束后,到厂对面小饭馆吃饭至晚上9时58分,当晚10时30分许骑燃气助动车回家,在北翟路X路口被小客车撞伤。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原告冯X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2008年4月22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冯X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在单位领导安排下抢修生产设备和到厂对面小饭馆吃饭,原告系在就餐结束后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

被告XX区人保局辩称,原告冯X完成抢修生产设备的任务,加班就已经结束。随后原告与同事外出就餐,在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第三人XX制药厂述称,原告抢修生产设备的工作结束,就是加班结束。同意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

2、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关系确认表、营业执照、企业有关规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案外人李金弟及单玉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自管病历、医院报告单、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制作的向原告、案外人赵龙身、李金弟及单玉顺调查记录,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原告到厂对面小饭馆吃晚饭期间不属于加班时间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抢修设备和到小饭馆就餐都是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就餐时间也算加班。就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21日工伤认定书、2009年5月7日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XX制药厂从事机修保养的员工。案外人贾军系XX制药厂机修组组长。2008年4月22日,贾军要求原告及其同事李金弟、单玉顺三人下班后加班抢修生产设备,许诺三人加班结束后可以到对面小饭馆就餐,费用予以报销。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等三人抢修工作结束,原告同事李金弟及单玉顺打卡考勤后离厂,原告因考勤卡不在身边没有打卡考勤。原告等三人一起到厂对面小饭馆就餐,席间有饮酒行为。李金弟于晚上7时许离席回家,原告及单玉顺继续就餐至晚上9点多钟。就餐结束后,原告回到XX制药厂,打卡考勤后回家。在北翟路X路口被小客车撞伤。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2008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调查,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将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正常上下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5时30分。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当天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书,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被告认定,原告在正常工作结束后,实施了抢修生产设备的加班行为,加班结束后离开单位到对面小饭馆就餐,就餐结束后打卡考勤回家。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就餐后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正常工作或者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原告正常下班时间是15时30分,抢修生产设备的加班工作是17时许完成的。这时如原告下班回家系下班途中。但原告就餐至21时许再打卡回家系回家途中,不是下班途中。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以领导安排就餐并答应报销费用为由主张就餐行为系加班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单位未支付原告加班报酬,领导安排原告就餐的行为,其实质系变相支付加班工作报酬。原告抢修生产设备结束时间为17时许,且原告在小饭馆的就餐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不能视为加班行为。故原告关于就餐结束后回家系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以报销就餐费用的方式替代支付加班工作报酬的方法是否妥当,不属于本案工伤认定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区人保局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长劳认结(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孙海峰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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