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住本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X,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傅X,XX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X,XX大学工作人员。
原告王X不服被告XX大学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徐X、朱X,被告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傅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8条、第1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1款,《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华政办(2007)251文](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条第2项之规定,通过《关于授予2008届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报告》,对原告王X等八名学生作出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为XX大学2004级经济法学院学生,于2008年6月毕业时只拿到毕业证书,未拿到学士学位证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咨询不给学位的原因,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是因为受过处分,但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原告进一步向被告反映自己不曾受过处分,也从未收到被告的处分决定书,要求被告给予学士学位,被告没有答复。后原告向市教委部门投诉,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书面答复称:由于原告在2008年3月24日受到学校记过处分,因此学校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过学校的处分决定书,原告考上公务员后,被告也向用人单位出具了无违法违纪的证明材料。原告已完成了教育计划的各项要求,成绩优良,完成学位论文,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条件,被告应当依法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由于被告违法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导致原告无法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正式录用,直接工资损失人民币25,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被告XX大学辩称,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体育考试过程中,请他人代考属于考试作弊。2008年3月25日被告依据《XX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第4条、第25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王X记过处分。由于当时原告不在学校,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处分书,原告未到学校领取。2008年6月6日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学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请撤销处分,给予原告学士学位。2008年12月31日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进行复议,仍维持对原告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学士学位不予授予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学位条例》第8条、第10条第2款;《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1款、第25条;国务院2003年11月21日批复2003年第X号;《实施细则》第4条第2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
2、2007年11月15日监考老师周某的情况说明;原告检讨书;代考者沈某的检讨书;作弊使用学生证及代考人照片等,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体育考试过程中,请他人代考有考试作弊的事实。原告听证申请;受理送达书;听证人员签到;听证笔录;听证评议意见;人文学院、体育教研室处理建议;经济法学院处理意见、学生处处理意见;记过处分决定。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处分决定的程序合法。
3、2008年6月6日《关于授予2008届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报告》,对其中原告王X等八名学生作出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证明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事实。
4、2008年4月7日原告要求授予学位申请;学校教务处授予学位报告;学位评定委员会记录;会议签到单;2008年8月18日原告提出撤销处分申请;学位委员会复议记录;2008年12月31日复议决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王X等八名学生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记过处分决定程序是违法的。首先,根据《XX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对学生记过处分由学生处进行审核后报分管校长批准,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记过处分决定文件是由被告的校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其次,按照上述文件第29条规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该是在学生处收到违纪材料一个月作出。被告是在2007年11月收到违纪材料,作出处分决定是在2008年3月,远远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再次,根据一般的议事规则,应该事先提出意见再讨论通过,体育学院处分意见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处分决定中却提到2008年1月6日讨论通过,违背了议事规则。且2008年1月6日是休息日,休息日召开校长会议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X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分之前没有告知程序;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分之后,听证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等于没有听取原告或者其代理人申辩,被告的处分决定上原告的学号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分决定程序违法,并怀疑被告的处分决定是编造的。
被告对原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没有提到思想道德等条件。国务院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不属于行政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并且该复函扩大了《学位条例》中对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增设了思想道德等授予学位的条件,违反《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学位申请表中教务处及学位评定意见处都是空白的,从被告提供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记录中无法看出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如何审查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决定的。原告考上公务员,因为被告不授予学位,导致原告无法去单位报到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就业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学位证书无法被上海市静安区X街道录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工作程序,学校在休息日上班是经常有的事情。在处分的文件中,最终的签字是分管校长的签字。记过处分在2008年3月25日作出,与规定相一致。原告提出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被告认为这个期限不是法定期限。2008年1月6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记过处分决定后,在签发之前,个别部门向学校表达了其与学校处分决定不同的想法,因此2008年1月15日体育学院出具该院的处分意见,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电话通知过原告让其来领取处分决定书,同时也告知原告可以五日内向被告申诉,原告没有来领取决定书,并且原告在撤销处分申请书中也提到其接到过电话得知受到处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处分决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处分决定书原告的学号问题,被告承认对原告学号记载错误,但是原告的身份是正确的。学校的听证会没有要求签字,而且听证会不是处分的必经程序。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记过处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是不具备可诉性的。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学位申请表上教务处和学校的意见都有附件,学位委员会进行评议后作出了不授予学位的意见。会议记录中也记录了不授予学位的理由,让参加会议的人员审议。被告认为国务院作出的复函合法有效,被告根据该复函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增设了思想道德等授予学位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就业协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没有被录用是因为没有取得学位所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4年入学的XX大学本科生。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体育考试过程中请他人代考系考试作弊。2008年3月25日被告依据《XX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第4条、第25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王X记过处分。由于原告不在学校,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学校领取处分决定书,原告没有到校领取。后被告给予原告补考的机会,原告毕业时拿到了毕业证书。2008年6月6日被告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第10条第2款,《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4条第2项之规定,通过《关于授予2008届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报告》,对其中原告王X等八名学生作出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请撤销处分,给予原告学士学位。2008年12月31日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进行复议,仍决定不予授予原告的学士学位。后原告到市教委部门信访,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书面答复,由于原告在2008年3月24日受到学校记过处分,因此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是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职权。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暂行办法第3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第5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组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颁发给原告的学士学位进行审查决定,因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未通过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故被告决定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被告对原告的学士学位条件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适用,《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学士学位。”既然《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客观上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被告在其制定的《实施细则》第4条中规定在本校学习期间受过记过处分,至毕业时尚未撤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08年3月25日因原告在体育考试中找人代考,违反校规校纪,被告依据《XX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第4条、第25条的规定,给予王X记过处分。原告承认作弊的事实,但是对被告作出记过处分的程序提出异议。被告对该异议具有不可诉的抗辩意见,本院可予采纳。被告的学位委员会针对原告存在考试作弊而受处分的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害。行政赔偿以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高平
书记员王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