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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中学退休,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快递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6月27日11时左右,原告沿中山南二路由东向西在绿灯条件下,穿越东安路横道线,被告骑LPG车由东向北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门牙脱位被拔除、牙龈撕裂、手背肿胀,多处皮裂伤。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左手活动关节移位,义齿失效,不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原告身心健康,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2.10元、交通费44元、物损费40元、复印费1.50元、镶牙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未走在人行横道线上,其亦有过错。原告伤后就诊,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和交通费,已承担了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11时原告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过东安路,被告驾驶助动车由东向北通行,由于被告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将原告撞伤,原告的裤子也在事故中破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由被告陪同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脱位、牙龈撕裂、左手、左肘、左肩外伤,被告支付了医药费794.60元、交通费20元。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复诊,支付了医药费424.1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支付复印费1.5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复印费发票、裤子,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复诊支出的医药费有病史和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主张的数额在合理、必需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裤子损坏主张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对镶牙费未提供证据,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确实给其身心带来不利影响,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示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422.10元、交通费44元、物损费40元、复印费1.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10.3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7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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