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曾某甲弟弟。
委托代理人曾某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男,1974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宁都县长江钢铁厂(下简称长江钢铁厂)系制造、销售钢材的私营合伙型企业法人。被告是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04年间多次购进长江钢铁厂的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27日、5月15日出具欠条二张,共欠长江钢铁厂货款人民币(略)元。长江钢铁厂于2004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全体合伙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于2004年9月2日将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该厂股东之一的原告赖某。2004年6月9日原长江钢铁厂因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及制品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赖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赖某偿付2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在2004年间所购原长江钢铁厂的钢材已全部销售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长江钢铁厂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4年5月15日之前,而原长江钢铁厂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是2004年6月9日,加上被告所购原长江钢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查实该批钢材是否属“地条钢”及制品。被告相关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长江钢铁厂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某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赖某偿付2000元,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已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债权转让对其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曾某甲应偿付给原告赖某货款人民币(略)元整。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曾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3元,实支费465元,合计1278元,由被告曾某甲承担。
判决后,被告曾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原长江钢铁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宁都县质监局2004年6月9日认定该厂生产销售的钢材是“地条钢”,说明该厂此前生产销售的钢材都是“地条钢”,都是非法的。其销售给上诉人的钢材经兴国县工商部门和质检部门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保护的是非法债权。该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非法,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也是无效的。即使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厂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被上诉人2005年2月8日向上诉人收取货款2000元是其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怎样不合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货款时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产品数量质量的验收结算都已经完成。上诉人与新的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已完成,货已经卖了。钢铁厂2004年3月就已经注销,债权2004年9月2日就转让了,2005年2月8日的行为就不可能是职务行为了。债权转移不但通知了而且双方都认可履行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向原宁都县长江钢铁厂购进钢材,分别于2004年2月27日和5月15日出具欠条,钢材已销售完毕,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所购钢材一部分被没收,一部分卖给废品公司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其以该种方式处理钢材,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在原物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购进的钢材属“地条钢”,原长江钢铁厂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受让原长江钢铁厂的债权后,向上诉人催收货款,上诉人也已付部分货款,故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诉人,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前来收款的行为不能视为通知,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