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现住宝塔区X街药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行诉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06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合同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并抵押、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XXX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约定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与每月15日前分期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x.95元、利息x.76元到期未还,已违约29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间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约定“抵押担保贷款人连续2期或者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处理抵(质)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原告贷款金x.95元,利息x.76元,共计x.71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清偿。2、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XX违约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2、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3、贷款人为索要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704罚息。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之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负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大宗家电的购买,由被告XXX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6.5325‰,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1日前分期偿还借款,如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处理抵(质)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本x.95金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双方真实意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XXX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行同被告贺富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行贷款本金x.95元及利息x.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世军
审判员袁羊
审判员牛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