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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阳辉,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服刑于湖南省雁南监狱。

原告某某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辉、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某某1999年开始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以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原告货款1,735,686.40元,除退回部份货款和股票抵扣后,尚有635,686.40元未退回,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686.40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这个事实没有争议,我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1987年元月招工成为原告的员工,1999年开始在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至2009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原告货款1,735,686.40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委托公司将其12万元股票折算股票价格65万元,公安机关冻结承兑汇票45万元已追缴发还原告,尚差635,686.40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廖某某侵占公司货款事件的稽核报告,廖某某委托书、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虽已受到刑法处罚,并被追缴和股票抵扣部分,但仍尚差635,686.40元未清结,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返还原告635,686.40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人民币635,686.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收取5,0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贺子钊

拟稿:戴元东;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1年3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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