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文峰区X街X号孙某某和成某某的家中盗窃,将孙某某家中的现金1000元及一个黄某佛盗走;将成某某家中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和一个煤气罐盗走,经鉴定,小金佛价值690元,自行车价值595元,煤气罐价值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将大门撬开,进入孙某某和成某某家中盗窃,将孙某某家中的现金1000元和一个黄某佛盗走;将成某某家中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和一个煤气罐盗走。经鉴定,小金佛价值690元,自行车价值595元,煤气罐价值50元。以上被盗款物品价值共计2335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在卖所盗窃的煤气罐时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但陈某某逃脱。2010年2月20日晚上,在安阳市X路被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发现,孙某某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2月13日晚上,其和魏某(音)骑着三轮摩托车窜至文峰区X街X号盗走煤气罐、自行车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某、成某某陈某2010年2月13日晚上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小金佛一个、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及煤气罐一个的事实基本一致。有证人丁某某证实,2010年2月13日孙某某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小金佛一个等物品。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现场物品照片、鉴定结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