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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延安××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3日,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居民,现住延安市区××公司家属院。

被告延安××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男,××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酒店。

原告李×诉被告延安××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黑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东盛农贸市场经营粮油门市。2009年4月至8月底,被告××公司餐饮部向原告购买了价值x元的粮油,以××公司名义拖欠,并附有供货对帐清单。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现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粮油款x元及从2009年8月底至今的银行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对帐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粮油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并没有李××其人。另外,我公司与2008年12月10日将××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给了高×,原告是知道的,原告是与高×发生了民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二、高×与原告恶意串通,企图损害我公司的名誉。近日,高×擅自停业,与我公司闹事,并唆使原告恶意起诉我公司,企图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餐饮合同,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将该酒店承包给了高×,原告的欠款应当由承包人高×支付。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原告的书证系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经营粮油门市。2009年4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的××大酒店餐饮部供应了价值x元的粮油,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欠x元。被告××公司出具了五份“供货对帐清单”,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应由承包人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粮油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粮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清偿,但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已将××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给他人,但该餐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原告持有的“供货对帐清单”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粮油款不应当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粮油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公司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黑振艳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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