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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崔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二被告在原告处拉猪折合人民币x元,经多次讨要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是否欠原告荆某某猪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猪款x元。

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崔某某、薛某某多次在原告荆某某处购买生猪,截止2006年12月27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猪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欠原告荆某某猪款x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荆某某猪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06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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