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1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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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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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7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掌管汽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被判罰款5,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4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兩名警員作供。
3.事發時是早上約5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控罪所述地點,看見一部中型貨車停泊在該處,引擎啓動著,車匙仍插在引擎點火裝置位,車燈熄滅,車門上鎖,玻璃絞上。上訴人獨自坐在車廂內司機位、椅背向後,正在熟睡。控方第一證人拍打車廂,上訴人並無反應,上訴人在後來警員以電筒照向其臉部才有稍微移動,約兩分鐘後,他才醒過來。他較低車窗後,控方第一證人嗅到很濃的酒精味,上訴人指他喝多了,忍不住在那裏打瞌睡。
4.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進行初步酒精測試,發現上訴人體內酒精超標。同日早上約6時20分,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為上訴人進行「大機」測試。測試顯示出上訴人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50微克。
辯方證供
5.上訴人作供,指事發前一晚與友人晚膳中曾喝酒,之後,由一名沒喝酒的友人駕駛該中型貨車送他回家,他自知酒醉,從未想過自己駕車。但其後該友人因向他借錢不遂,把車停下,車門尚未關上即不顧而去,而他從乘客坐位轉移到司機坐位,關上車門,又致電其辯方證人幸先生,告知醉酒,並着證人立刻到場把車駛走。他則因太疲倦,在司機位中睡著了。
6.辯方證人是在早上約6時,才到場將車駛走的。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裁判官在審前已就着本案案情,心存偏見,認定上訴人的答辯不構成辯護理由,認定上訴人必屬有罪無疑;而在案件恢復聆訊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後,裁判官在案件開審前忽略對上訴人大律師披露較早前他對没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就法律觀點所提出的意見,令至上訴人的大律師無從在開審前就裁判官可能存在偏見的議題,作出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本案的申請,聆訊有欠公允;
(2)裁判官没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9A(4)條所提出的辯護理由,特别是辯方證人在案發後30分鐘已到達現場把車開走這點,足證上訴人在「關鍵時間」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裁判官錯誤裁定是上訴人本身駕駛該車到現場,從而裁定他在有關時段「掌管汽車」;
(3)定罪不穩妥;
(4)判刑上訴僅針對4個月的停牌令。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没有充份考慮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法例亦沒有硬性規定初犯本控罪者須被判以停牌令,所以4個月的停牌令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陳大律師指:
(1)裁判官在審前純粹就着本案案情和上訴人簡述的答辯理由給予上訴人初步法律意見,以便上訴人考慮其答辯甚至諮詢法律意見,裁判官在恢復聆訊時有見上訴人已由伍大律師代表,即迅速展開聆訊,憑藉其席前的證供作出裁决,本案絕無出現裁判官心存偏見的情況。事實上,裁判官是主動向伍大律師披露早前他向上訴人提供初步法律意見的情況,而在聽取結案陳詞完畢裁決時亦强調絕無因上訴人時而認罪、時而否認控罪而對他存有任何偏見。答辯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聆訊的過程中基於第一控方證人未有就上訴人的招認作出任何書面紀錄而剔除此等證供、不予考慮,實充份地體現和彰顯了裁判官一貫不偏不倚的態度;
(2)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有權在衡量證供後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上訴人是自己駕駛該車到場的裁決,並裁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可構成法定抗辯理由的證供,從而裁定他在有關時段「掌管汽車」。答辯人大律師認為「關鍵時刻」乃指上訴人一直受酒精影響的時段,直至其體內的酒精比例降至法定標準之間的時間內;
(3)陳大律師續指根據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上訴人乃自己駕駛該車到現場的,此事實之裁斷乃構成了在酒精比例超過定明限制下駕駛車輛罪。答辯人指本席可滿意上訴人已干犯此罪行之事實已獲裁判官接納,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g)條,就此罪行加以定罪以替代裁判官記錄在案的定罪;
(4)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及社會絕不容忍醉酒駕駛或掌管車輛的罪行,必須予以嚴懲以儆效尤,以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對於初犯者,法庭一般下令停牌6至18個月不等,所以4個月的停牌令並非明顯過重。
裁決
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
10.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是這樣説的:
「3.本年9月26日,被告第1次因為本案出席第1庭,因為第1庭案件繁多,本席(第6庭)協助處理得知被告人表示會認罪的案件,本案為其中之一。
4.被告在本席面前不認罪,本席覺得奇怪因為先前(從第1庭)明白到會認罪。本席遂要求被告簡述辯方立場:有些被告人認罪與否,主意把持不定,向法庭表示立場後,有時確實不應認罪,但有時實無辯駁理由。如後者的話,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失去認罪可得到的減刑折扣,本席感到惋惜,所以要求被告人簡述立場,本席會表示初步意見(即有否辯駁理由),跟住便著被告人加以考慮及索取律師意見,然後確實認罪與否。
5.被告指KX876由另一人駕駛,因需處理其他事情下了車,於是被告坐在司機位“睇住”。本席當時表示按被告的說法,他是有罪的。本席將案件押後到10月6日待被告考慮或收取法律意見。
6.10月6日,被告表示已見律師,繼持不認罪。案件爭議的範圍看似狹窄,本席下令案件一星期後(10月13日)由本席審訊,提醒被告要準備妥當。
7.10月13日,被告由伍大律師代表,進行審訊,審訊開始前,本席向伍大律師簡述被告在較早日期,曾向本席提及的辯解。聽取結案陳詞後,伍大律師曾表示會考慮要求案件由第2名裁判官審理。在10月19日,本席聲判決定及道出曾考慮的重要事項。伍大律師繼續代表被告,但沒有跟進要求重審。本席宣讀裁決後,伍大律師確定被告不會要求重審。」
11.根據謄本(上訴宗卷25I),裁判官在聽取代表上訴人之伍大律師陳詞後己表明,審訊之前發生的一切包括上訴人本來認罪後來卻否認控罪、他在開審前就着案情及上訴人所述其辯護理由而向上訴人所作的法律觀點解釋等,在聆訊時已被拋諸腦後,而審訊是基於證供而作出判決的(上訴宗卷25N)。謝大律師似乎是認為裁判官對没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就着其所概述的答辯理由、而向上訴人所表達的法律意見,等同心存偏見。謝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亦說:「法庭一般的做法,是將答辯法庭和審訊法庭分開,以免出現上述不公平情況。」本席認為此陳詞有矯枉過正之嫌。
12.裁判官確有必要在審前向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解釋法律觀點、包括其答辯是否可構成任何答辯理由等,否則不諳法律的被告在未了解法律觀點前胡亂堅持抗辯,最終喪失了認罪可獲之量刑扣減,至為可惜,本案裁判官曾一度押後聆訊,以便上訴人尋求全面的法律意見及聘請律師,足見裁判官不但没有心存偏見,反而是公平地彰顯公義。至於謝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進行聆訊開審前没有主動披露早前情況之指控,亦不成立。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向伍大律師概述早前上訴人向法庭所述之答辯理由,然而,既然上訴人已聘請律師,定必已獲取全面的法律意見,裁判官必須尊重他進行抗辯的選擇,實没有必要沒完沒了地再與大律師討論上訴人是否有充份的抗辯理由,而此法律觀點亦可憑聆訊得到充份處理,不提前事乃明智之舉,重提前事,反而不美,甚至有欲蓋彌彰之嫌。裁判官是富有經驗和專業的法官,肯定可以公平公正地就案中的證供作出裁決,本席不會質疑他這方面的能力。上訴理由(1)不成立。
13.根據條例第39A(4)條:
「任何人如證明在他的呼氣...…中酒精比例一直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時,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汽車。」
一名被告人如果要沿用此法定抗辯理由,即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實他在關鍵時間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而根據法例,訂明限制是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而上訴人呼氣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呼氣中有50微克酒精。
14.至於何謂「關鍵時間」,可見Northfieldv.Pinder[1968]3AER854一案,該上訴人晚上9時15分離開酒店,期間有人看見他腳步不穩,起初甚至不曾找到其車。他在9時15分被警員發現站立在他的車輛旁並表示正欲駕車回家。上訴庭指:
“Itseemstomeperfectlyclearthat,ifoneisjudgingthelikelihoodofhisdrivingbetween9:10and9:15p.m.,quiteclearlytherewasnoprobabilityofhisdrivingthenbecauseatthattime,inthatfiveminutes,hewashopelesslydrunk,soincapablethathecouldnotfindhisowncar,getintoitordoanything.But,inmyjudgment,thatisnottheendofthecase,becausehehastoprovethat,atthematerialtime,thecircumstancesweresuchthattherewasnolikelihoodofhisdrivingit,thatis,inthefuture,solongastherewasanyprobabilityofhishavingalcoholinhisbloodinaproportionexceedingtheprescribedlimit.Bearinginmindthathewasfoundtohave249milligrammesasagainsttheprescribedlimitofeightymilligrammesperonehundredmillilitresofblood,hehastoprovethatatalltimesuntilhisalcoholcontentdroppedfrom249toeighty,therewasnolikelihoodofhisdriving.Themostnormalwayofprovingthatwouldbeforhimtoprovethathehadhandedoverthekeystosomebodyelse,orthathehadtakenaroomforthenightrealisingthathewasdrunk,thatsortofthing,buttherewasreallynoevidenceherefromwhichthejusticescouldsaythattheyweresatisfiedthat,eveniftheworsteffectsofthealcoholworeoff,hestillwouldnotdriveituntilithadcomedowntotheprescribedlimit.”
15.而在DPPv.Frost[1989]RTR11一案,該案上訴人在派對後,返回其車,把司機位座位往後調較,呼呼大睡,警員在凌晨3時發現他,當時其車匙插在點火器位置,測試後證實其體內酒精超標,而他在凌晨4時半被起訴兩項控罪。該上訴人指其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因為他没有打算早於早上9時至10時駕車。上訴庭認為,就法定抗辯理由而言,上訴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有所不同,而與本案控罪相若的是該案中處理的RoadTrafficAct1972,s.6的抗辯理由,HutchisonJ説:
“If,however,oneturnstosection6,thepositionis,asitseemstome,quitedifferent.Therethejusticeswereaddressingaquestionwhichwasnotinanysensewithintheordinaryexperienceoflaymen,namely,therateofdeclineoveragivenperiodofblood-orbreath-alcohollevel.Ifoneasksoneselfthequestion:‘Whatevidencewastherebeforethejusticesonwhichtheycouldformanopinionastowhetherthedefendanthaddischargedtheonusthatlayuponhim’thesimpleansweristhattherewasnone.…Therewasinmyjudgmentnomaterialonwhichthejusticescouldproperlyreachaconclusionastowhatwouldhavebeenthepositionat9amorthereaboutsthefollowingmorningsoasblood-orbreath-alcohollevelswereconcerned.Itmustberemembered--andthis,asitseemstome,isthekeytoallcasesofthissort--thatthestatuteprovidesthattheonusisonthedefendantandsuchanonushastobedischarged.Thedefendantinthiscase,inmyview,hadnotdischargedthatonus.Thiswasnotacaseinwhichalaymancouldconfidentlyreachadecisionaboutthematterwithouttheassistanceofexpertmedicalorscientificevidence.”
16.故此,根據上述案例,「關鍵時間」乃上訴人被發現體內酒精超標的時間直至酒精降至合法標準之間的時間,一般而言,一名被捕者體內酒精何時或需時多久始能降至回復合法標準,需有醫學或科學專家的證供,Frost一案的上訴人雖堅稱他在早上9時前並不會亦無打算駕車,然而,上訴庭認為在缺乏上訴人體內酒精何時或需時多久始能回復合法標準的專家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未能證明在其酒精比例降至法定標準前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
17.然則,本案辯方在聆訊時並沒有傳召專家提供上訴人體內酒精何時才能回復合法標準的證供。上訴人在聆訊時是以他在睡着前已致電辯方證人前來把車駕走,以證明他在身體酒精比例降至法定標準前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而其辯方證人亦就此在庭上作供。
18.根據DPPv.Watkins[1989]2WLR966,TaylorLJ表示:
“Ifthedefendantwastheownerorlawfulpossessororhadrecentlydriventhevehicle,hewouldbe‘incharge’andthequestionwouldbewhetherhewasstillinchargeorwhetherhehadrelinquishedhischarge.Usuallysuchadefendantwouldbeprimafacieinchargeunlesshehadputthevehicleinsomeoneelse’scharge.However,hewouldnotbesoifinallthecircumstanceshehadceasedtobeinactualcontrolandtherewasnorealisticpossibilityofhisresumingactualcontrolwhilstunfit,e.g.ifhewashomeinbedforthenightoragreatdistancefromthecarorifitwastakenbyanother.”
19.裁判官在衡量證供後拒纳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一方面指他登車時已爛醉如泥,但對其後之事包括他在友人發晦氣離去後轉到司機位上坐和把車門關上等,記憶清晰,所說匪夷所思,另外上訴人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亦存在分歧。此外,不容忽視的是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約在午夜時份晚膳完畢,友人棄車時他已即時致電辯方證人着令他即時前去把車駛走,但事實上辯方證人是延至清晨6時才到場駛走車輛。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的裁斷,拒納上訴人指是由友人駕車把他丟棄在上址之説,亦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外做作一番」,並作出上訴人乃自己駕車到上址,不支而睡着的唯一合理推論。這是事實的裁斷,本席不會干預。
20.在上述事實裁斷的層面下,本案有着充份的證供,上訴人在被警員喚醒時並沒有放棄掌管該車,在裁判官席前亦未能提出可構成法定抗辯理由的證供。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真的如他所述致電幸生生來把車駛走,幸先生未駛走車輛前,根據上述Watkins一案,亦未必足以構成法定抗辯理由。
21.本席並不認同陳大律師所指,本席可根據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自己駕駛該車到場此點,而裁定上訴人是在酒精比例超過定明限制下駕駛車輛罪罪名成立,並以此替代裁判官記錄在案的定罪。一般而言,在酒精比例超過定明限制下駕駛車輛的控罪,適用於一名正在駕駛而被警員截查,並發現其體內酒精超標的被告人的情況。在本案中雖然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自己駕駛該車到現場的,但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正在駕駛車輛時他體內酒精的正確比例。本案中只有上訴人被警員喚醒後體內酒精的正確比例,故此法庭根本無從得知或推算上訴人駕駛往現場途中體內酒精的正確比例。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掌管汽車」罪,乃最合適之控罪。
22.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3.上訴人大律師指4個月的停牌令委實明顯過重。
24.按條例第39A(1)(b)條,第一次干犯此罪行的被告,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判入獄6個月,裁判官指此最高刑罰,與「醉酒駕駛」或「企圖醉酒駕駛」罪相同。他續指「由此可見,立法會認為此等罪行,同樣嚴重」。
25.裁判官又指:
「本席認為刑罰須帶出鏗鏘的訊息,法庭(及社會)並不容忍醉酒掌管(或駕駛)汽車的罪行,刑罰須起警惕被告及其他使用汽車者的作用,本席亦須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26.裁判官最終是根據第69(1)(a)條頒下停牌令的。
27.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黎家麒,HCMA948/2004,該案的上訴人亦為一名職業司機,其呼氣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呼氣中有87微克酒精,但他承認控罪,上訴法庭認同15個月的停牌令。當時尚為暫委的馮驊法官指:
「17.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於凌晨時份酒後駕駛,至不支入睡,停車在天橋,但引擎仍開着,雖無交通意外,實屬僥倖,非因處於安全境地所致,情節是嚴重的。孔大律師亦同意停牌9—12個月亦難免,則實際上,上訴人必需另謀生計。
18.本席認為就酒精濃度超標近4倍及案情而言,停牌多於12個月不足為奇。而就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及個人背景而言,停牌15個月亦非過重。...…」
28.本案上訴人酒精濃度超標多於兩倍,而在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的職業,取消駕駛資格對他是有一定影響,但綜合所有的案情,4個月的停牌令絕非過重,上訴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委派謝道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