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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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9年10月,被告人荣某某伙同苏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四人已判处刑罚)先后在平顶山市叶县郊外,禹州市X乡X村,抢劫被害人李XX、崔XX红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现金及中文传呼机一台;抢劫被害人赵XX、李XX现金、香烟、饮料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荣某某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抢劫时不在现场;第二起事实自己没有进屋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荣某某伙同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均判处刑罚)预谋后去到叶县,由荣某某在平顶山市叶县南关骗租李XX、崔XX驾驶的昌河出租车,行至郊外时,预先在路上等候的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上车后,对李XX、崔XX殴打、搜身、捆绑后扔到路边沟里,抢走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现金1100元及中文传呼机一部(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荣某某供述:我是1998年在许昌血站卖血的时候认识了苏某某,后来又通过苏某某认识了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了1999年农历的8月份的时候,有一天姜某某他们几个在我家玩,我们玩到天快黑的时候,姜某某说去叶县玩,当时也没有给我说是去干什么的。于是我们五个就从许昌市坐客车快到叶县下的车,姜某某、苏某某让我找个出租车。我走到一个十字路口,看见路口处停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车上有牌写的出租,于是我就过去上到红色面包车上,当时面包车上有两个人,我看着一个有三十岁左右,一个二十岁左右,三十岁左右的那个人开着车,另外一个人在面包车中间那排座上坐着,我上车后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我跟那两个人说到前面接几个人。于是,我就坐着面包车到姜某某他们等我的地方,到那之后,苏某某把我从副驾驶座上拉了下来,然后他坐到副驾驶座上,姜某某他们几个可也上了车,他们上车之后就开始对面包车上的司机和押车的那个孩实施抢劫,他们具体怎么实施抢劫的我就不清楚了,反正就是我在下面听见面包车上有人喊,过了一会面包车就开始往前走,我就追上面包车,坐到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上;我上面包车后见苏某某开着车,姜某某他们几个在车中间,面包车司机和押车的那两个人都在车最后面,他们俩个的手可能被绑着的,嘴也可能被堵上了,我只听见后面“哼哼”的声音。苏某某开着车走了可长一段路,到一个路边上,他们几个把面包车司机和那个押车的人扔到了路边的地里,后来苏某某我们开着车就回我家了。到我家之后,苏某某把抢来的一个传呼机给了我,我玩了几天又还给苏某某了。其余的什么东西也没有给我分。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9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姜某某、王某某、荣某某、刘晓辉商量着到叶县去玩小姐,当天晚上玩后准备回家,不知是姜某某或“孟”提议兑一辆车,是荣某某自己去租的车,我们几个事先在叶县城南水坝西边等着,“孟”弄来一辆红色昌河车,车上坐了两个人(一个司机、一个押车的),车停后我们上去就动手了,王某某上去用绳子勒住司机的脖子,把司机拉到后头,姜某某他们几个把司机捆住,我坐到司机位置上开车正西走了,走的途中王某某还用刀戳司机了一刀,走了二里地左右,我调头回来,到一个路口我们把司机和押车的(也捆着)扔到路边,之后我开着车回到荣某某住处,把出租车牌扔了,后来我和姜某某把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彭庄的彭前进了。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我们五个商量兑一辆车,离阁街出事快一个月的时候,我们乘公共汽车去叶县,王某某带了一把小飞刀,另外他和苏某某每人带一把仿真打火机枪,到那儿后因为荣某某在那熟,我们四个在叶县南边等着,荣某某在县城租了一辆红色昌河车,车牌号记不清楚了,司机是二十来岁的男的,还跟了一个压车的人,那人有三十多岁,个子高高的,荣某某对车上人说的是接几个人赌博去的,在县城南边我们四个上了车,到车上后我坐在最后边和压车的一块儿,苏某某坐副司机位,晓兵、自召和荣某某在中间,正准备开车时,王某某用鞋带勒住司机的脖子,荣某某、李某某他们三个把司机抱过来,苏某某开着车走,我也记不清方向了,压车的在我跟前不敢动,晓兵先掏出假枪说;“你还想再试试哩吧”司机不敢动了,粘住嘴和腿,之后我们四个又捆住押车的,捆好后把车上的两个人扔到公路边的地里,地里没长东西,之后苏某某开着车回许昌,车停在荣某某家,随后苏某某去褚河乡砸了一副牌子,忘了是几号,我和苏某某商量把车卖给彭庄的彭前进了,说是3500元,只给了3100元,我们五个每人分500元,其余的钱砸牌照,买油,给荣某某他爹过生日买东西花了。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该次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与以上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崔XX陈述被抢劫的情节与以上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4、书证

被害人李XX、崔XX的报案证明。

(二)199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伙同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预谋后,驾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用木杠将赵XX家的代销店门撞开,将赵XX及其妻李XX按在床上,抢走店内现金1300元及香烟、饮料(价值1200元)等物品。

上述证据,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荣某某供述:第二次是离抢过叶县那辆车租车没几天,那天晚上都半夜了,我都已经睡了,姜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他们四个开着从叶县抢来的那辆面包车来找我,他们喊我出去玩,我问去干啥,姜某某说是去偷狗,弄点狗肉吃。于是我就上车跟着他们走了。我们几个转了大概一个小时,我们到褚河的一个村里,快进村的时候他们四个让我下车,他们四个开着车往前走了大概四十米,到那之后,他们停下车,我见他们停车处的路边上有间房子。我见他们几个下车后就到路边的房那,把房的门给弄开(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把门给弄开的,但是我就听见有撞门、跺门的声音);他们把门弄开之后,我见他们开始从屋里往车上搬东西,我就站到那问他们几个干啥哩,姜某某过来踹我了两脚,并让我去屋里搬东西,我也不敢吭声,就也进屋开始往车上搬东西,我进屋后见屋里面的床上可能是两个人,王某某在那吓那两个人,说只要他们不吭声就打他们,屋里面床上的那两个人也就没吭声。我从屋里往车上搬了一箱方便面,一袋冰糖块,然后我们几个可开着车就回我家了。到俺家后我见总共从那个代销店里搬出来了几箱方便面,还有几袋糖块,还有几瓶酒,其余的啥东西我都不清楚了。到了第二天,我爹过完生日我就出去了,这一直过了好几年我才回家,我回家后发现我的房子被人给烧了,我就又出来打工一直都没回去过。我也没有再给苏某某、姜某某他们联系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99年下半年,我们从叶县抢车回来,车还没有卖掉,一天晚上,我和姜某某、小赖、王某某、荣某某、刘晓辉从荣某某住处出来,由我开着从里地一个庄(宋庄),在一个路口有一代销店,俺商量着把这代销店,俺商量着把这代俏店兑喽,除了我,他们下车找了一根杠子把门撞开,里面的情况我不清楚,后来见他们往车上背饮料,烟、啤酒,装了一车,还抢的有钱,多少我不知道。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有一天晚上,苏某某开着车,我和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个在转着找代销店,最后转到褚河北的宋庄东南角,路边上有一个代销店,我们把车停在离代销店东有五十米左右,苏某某看着车,我和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四个过去,我们车上拉的有一根杠子,是在褚河张庄弄的,我们抬着杠子把门撞开,撞开后代销店里有老两口,“啊”了两声,王某某掂仿真枪吓他们,他们不再吭声了,只说没有钱,这时路南边有个代销店开门,我从李某某手里拿把假枪过去兑着那人不让管闲事,那人又关门了,这边是王某某拿的钱,大约有60多块钱,荣某某搬的东西,有饮料、变蛋、啤酒、方便面、白酒,还有其他碎东西,开车走了。

(3)让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该次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与以上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XX陈述被抢劫的情节与以上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其陈述被抢现金1300元及香烟、饮料等物品。

4、书证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认定两次抢劫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证人苏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XX、崔XX和赵XX的陈述所证明的发案时间、地点、行为人实施的手段,经过及赃物的去向等主要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报案证明佐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荣某某亲自参与并对两起事实的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行为,被告人荣某某规避部分事实情节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两次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在案证据未能证实,且本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可给予与其罪行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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