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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二婚。由于婚前不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说生育一女孩,但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被告能够选择第二次婚姻,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非常好。最近双方只是因为几件小事没达成共识才闹了别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一个女儿,现已10周岁;结婚时被告有一儿子,现已8周岁。2008年农历8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素存在。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均是再婚,二人从相识、相爱到结婚,肯定是在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才做出决定的。双方带着各自的孩子能重新组成一个新的家庭,并且又生育了一个女儿,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培养起来的感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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