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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肖某丙、刘某某、陈某、黄某丁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别名肖某,绰号阿威),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化名陈某中,绰号洪某生),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绰号权哥、阿权),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绰号阿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阿亮),化名小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绰号阿宗、小宗),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肖某丙、刘某某、陈某、黄某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肖某丙、刘某某、陈某、黄某丁经合谋,为赚取电话费差价利润,明知他人冒充电信公司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仍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为他人提供网关,搭建网络电话平台,将他人提供的“这里是中国电信,你的电话已经欠费,请尽快交费,如要转人工服务请拨0……”等语音录音传到服务器上,通过软交换系统,提供批量拨打电话和电话回拨功能,同时对网络电话进行维护以保持通话畅通,并从中收取电讯费用,实际帮助他人骗取钱财,致使无锡市、常州市、南京市、盐城市、苏州市、常熟市等地32名被害人被骗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洪某某成立的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中被告人姜某某负责为被告人洪某某管理日常事务,从银行提取款项;被告人许某某负责与实施诈骗的人洽谈业务以及对网络电话平台的技术管理;被告人肖某丙、刘某某、陈某、黄某丁从事网络电话平台的操作和维护。在此期间,被告人洪某某等人收到实施诈骗的人支付的电讯费用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宜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61万元;从许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7万元。另外,宜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处扣押到作案用的电脑9台。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鲍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储某某等人的陈某笔录、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肖某丙、刘某某、陈某、黄某丁的供述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材料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肖某丙、刘某某、陈某、黄某丁为赚取电话费差价利润,明知他人冒充电信公司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仍提供网络电话平台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被骗人民币数额达到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只是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七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决定对七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丙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作案工具电脑9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肖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丙伙同他人提供网络电话平台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被骗金额近人民币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黄某丁提供网络电话平台,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被骗金额近人民币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肖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肖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丙在明知所在公司是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网络电话平台的操作与维护,其行为与直接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相互关联、互为作用,属于整个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应以诈骗罪论处。其参与诈骗犯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分别有被害人的陈某笔录及汇款凭证,同案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根据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某丙的犯罪事实,并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肖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剑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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