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

原告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的司机孙永和驾驶豫D-3××号时代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处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天堂撞死,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和检验费9500元。2009年10月14日,受害人的亲属王朝水、王兰、王倩、王英兰将孙永和及原、被告起诉到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亦认定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9000元的丧葬费,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和检验费共计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拒赔,同意依法理赔,但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3××号车辆投保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赔偿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孙永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处时,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天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天堂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9月2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堂无责任。2009年9月28日,原告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王天堂的亲属丧葬费9000元,并支付检验费500元。王天堂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天堂的丧葬费为x元,判决被告向王天堂的亲属赔偿款x元中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D-3××号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二十四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孙永和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其过错确认孙永和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赔偿受害人方丧葬费9000元,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丧葬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检验费500元,不属丧葬费用范畴,且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无确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某某支付赔偿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