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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居住祖传宅基地一处,2000年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换发宝土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南北长20.20米,东西宽16.50米,东张某丙出路,2008年10月份,二被告在其自家的院内打水泥地坪是北高南低,距原告房后留有约15米长、1米多宽的空白地,空白地与院内水泥地坪之间形成一个坑,平时二被告家的生活用水都流到该坑内,使原告的房屋终年潮湿,并随时可能使房屋下沉、裂缝、倒塌,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在建房时东面留有一尺四寸的流水搭架地,二被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准建证的情况下,在建筑过屋(门楼)时占用了原告的流水搭架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院东墙外的非法建筑(门楼);要求二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把院子靠原告后墙部分硬化,是怕原告不同意,被告院内的水不会流到原告后墙处,原告还实际占用了被告0.24米,被告建房早,建门楼时还经过土地所丈量,原告东是被告的出路,被告在自已土地使用证面积内建门楼是合法的,原告出水还出在被告的出路上,被告未占用原告的土地,现被告对原告持的集体建设使用证已向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此案的审理,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及合法使用权。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相邻处的现状。4、宝丰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情况。5、宝丰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信二份,其一证明从2009年3月1日起该村的公章更换新的,旧的公章不再使用,其二证明原告住房实占东西15.60米,东西各有0.45米出水搭架。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西邻为出水搭架达成的协议,原告西留出水搭架宽为1.4尺。7、证人冯××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其西邻所签订的协议情况属实。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新证上的面积与以前证上的面积不符;对第X号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是否调解不知道;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章如何使用被告不知情,没有经公告公示换公章了,并且证明信内容与原告所持证不一致,不能确定真假;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窦振义证言一份,证明其在赵庄乡土地所工作期间曾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宅基地相邻纠纷丈量过土地,原告多占0.24米。3、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情况及1996年被告就建了该门楼。4、张××证言一份,证明张某丙土地使用情况。5、冯××证言一份,证明其任赵庄乡X村党支部书记时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处理,并办了土地使用证。据此,二被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4、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认为第X号证据中赵庄乡X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被告土地使用的情况,土地应由政府确权,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证人窦××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证人冯××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要求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了勘验结果。原告对此勘验结果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来的证据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5、6、X号证据以及本院依取权调取证据和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勘验结果,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系前后邻居,二被告宅院在原告房后,其在原告宅院东墙外有一出路,该出路由二被告一家使用。1999年3月2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宝土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显示:东:张某丙出路西:张新锋南:路北:张某丙,东西长16.50米、南北长20.20米。2009年2月2日,原告与其西邻张新峰因出水搭架地达成协议,张某甲西墙外有1.4尺流水搭架地。原告宅基与张新峰宅基之间现在实际距离0.57米,张某丙出路未确定宽度。被告于1996年在紧靠原告东墙外建门楼一间,原告认为其所建的该门楼侵占原告1.4尺出水搭架地,同时二被告在其自家院内修水泥地坪,所修水泥地坪在距原告北墙处留有1米多宽的空地未用水泥填平,该处空地低于二被告所修的水泥地坪。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该两个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所诉争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勘验,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经勘验于2009年9月13日向本院递交答复一份,其结论为一、关于出水搭架问题,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应有土地所有权人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认定。二、张某甲的宅院现状为前墙东西宽为15.52米,后墙外东西宽为15.57米,东墙外南北长为19.82米,西墙外南北长为19.80米,西墙外与其西邻之间的现有风道为0.57米,原告东墙外到东邻之间宽为:南头3.42米,北东为3.26米。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1日出具证明显示为原告张某甲“现住房实占东西15.60米,东西各有0.45米出水搭架,房后有0.5米出水搭架。”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二被告所建门楼与原告相邻,结合实地丈量的数据和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原告的宅基宽度及原告与其西邻张新峰之间所达成流水搭架协议相对照可以看出,原告的集体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东西总宽度为16.50米,减去原告现在所建宅院的实际宽度为15.57米和原告西墙外所留的1.4尺(0.467米),由此可以推算原告其东墙外留有0.463米,同时,该事实与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基本一致。基于上述可以确认原告宅院东墙外留有0.4米空地,而二被告在建门楼时未给原告留出该面积,故其建门楼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益,二被告应将占用原告该部分的建筑物拆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住宅院东墙外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被告在修地坪时未修原告北墙外约1米宽的距离,平时二被告家的生活用水都流到该坑内,使原告的房屋终年潮湿、并随时可能使房屋下沉、裂缝、倒塌,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而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向本院提出了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张某甲住宅东墙外0.463米内的门楼部分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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