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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两人的性格、脾性以及兴趣爱好相差很远,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感情已丧失并分居。现已形同路人,貌合神离,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婚前财产七组合柜一个、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桌子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五条、单子十条、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我共给付原告方x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洪阳镇X村委证明一份;4、离婚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份;2、(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亲属侯xx等作为说合人签订协议,侯xx改名为郑xx,到郑xx家作上门女婿。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4000元。婚后不久,原告、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

2008年5月24日下午,郑xx带领多人到洪阳镇X村侯xx家地里,强行开走了侯xx家手扶拖拉机一辆。侯xx到洪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郑xx等人的刑事责任。2009年9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两家系婚姻纠纷,不宜以犯罪处理。

2008年6月10日夜,郑xx及其父母侯xx、王xx等人去郑xx家,郑xx闻讯赶到郑xx家,双方发生争执,郑xx背其母亲王xx到自已在郑xx家的住屋,亲友多人跟随。郑xx在郑xx家门外叫门无人应,一气之下将大门及自己住房门跺开,持耙子将房屋的塑钢窗框、玻璃、铝合金隔子带玻璃及屋内的老板桌、布沙发、组合柜等物品砸坏。经渑池县公安局委托,渑池县物价部门评估被损物品价值为7634元。郑xx要求渑池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追究郑xx等人的刑事责任,2008年9月22日,该局作出渑公不立字[2008]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郑xx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9月28日提出刑事复议。2008年10月7日,该局作出渑公刑复字[2008]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2008年6月10日晚,只有郑xx实施了砸毁物品的行为,在砸物品时和郑xx是夫妻关系,为共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夫妻关系,对郑xx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决定维持渑公不立字[2008]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08年6月12日王xx因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住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王xx也向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郑xx的责任。2008年9月19日,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作出渑公洪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xx于2008年6月10日晚强行将王xx从郑xx家推出并撕打造成王xx受伤住院,给予郑xx治安罚款50元的处罚。郑xx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9月22日向渑池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渑公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作出渑公洪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8年8月4日,郑xx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与郑xx离婚。为挽救双方婚姻,共建和谐家庭,我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10月30日,王xx以6月10夜晚郑xx将其打伤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郑xx赔偿其医疗费等5608.2元。因证据不足,我院裁定驳回了王xx的起诉。2008年10月30日,侯xx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郑xx返还其手扶拖拉机。我院判决郑xx返还侯xx手扶拖拉机一辆。以上三份判决、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2009年12月2日,郑xx也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郑xx、侯xx、王xx赔偿其财产损失7634元。同日郑xx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缺乏感情交流,没有注意维护夫妻感情,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双方家人亦不能互相宽容,竟相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责任,多次诉讼,夫妻感情现已无法挽救。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及x元,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接收的4000元彩礼应适当返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原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xx彩礼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刘法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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