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瑞。2008年3月份,被告罗某某因车祸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化验血液,发现被告吸毒。此后,原告曾多次劝被告戒毒,但被告不仅未戒毒,并且染有赌博恶习。近三年来,被告输掉了家中积蓄、输掉了位于岳阳市花板桥的一套住房,现在被告负债累累,致使家庭一贫如洗,无法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罗某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陈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岳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的女儿罗某瑞身份证明,以证明罗某瑞的身份和出生时间;3、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写的《保证》材料,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在2010年3月4日前有吸毒、赌博行为,并保证以后不再吸毒和赌博。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据3进行了辩解并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虽然在《保证》中提到了吸毒,但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第二,在保证之前有赌博行为,因赌博输了钱也是事实,但是在保证之后被告没有再赌博,已经改正了;第三,不愿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夫妻和好的机会。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陈某也作了如下辩解:第一,在保证之后被告继续赌博,并且负了很多债;第二,由于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某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罗某瑞的出生证明以及被告罗某某写的《保证》、被告罗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等,由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岳阳县毛田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7月8日(农历6月初6)生育女儿罗某瑞。近三年来,因被告赌博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变卖了位于岳阳市花板桥的房产偿还了一定债务。原、被告除家俱、电器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2010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亲戚劝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但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仍然争吵。原告自2010年端午节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有效的婚姻。近年来,由于被告赌博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破裂,本院开庭主持调解时,原告主动要求将女儿罗某瑞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并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结婚时的家俱和电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可供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其债务,也不愿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不同意和好,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夫妻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罗某瑞,女,2008年7月8日(农历6月初6)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财产处理及相关事项: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家俱和电器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克毅
审判员吴立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昶